吉 林 省 梨 树 县 人 民 法 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梨行非执字第70号
行 政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劲松,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志刚,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副队长。
被执行人赵井山,男,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张桂华,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与赵井山系夫妻关系。
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梨国土资执罚(2014)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一项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5年5月29日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姜志刚,被执行人赵井山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华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经群众举报,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经调查取证,现场勘测,送达告知书等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赵井山于2014年10月18日在沈洋镇丰收村六社、丰收村至辽河村乡路东侧占用土地建看护房和养殖圈舍。建筑占地面积672.53平方米,地类为一般耕地和公路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赵井山占用土地的行为未经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赵井山作出处罚:一是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是处以罚款3363元。并交待了60日内有申请复议的权利,3个月内有提起行政诉讼权利,逾期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被执行人赵井山的委托代理人对国土资源局作出处罚的程序、证据及法律适用没有意见,称罚款已经全部缴纳,该地用于盖彩钢房和羊舍。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经调查,现场勘查认定赵井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土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作出梨国土资执罚(2014)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审查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准予执行。该处罚决定书下达后,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罚款3363元。已自动履行了决定书的第二项。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六、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根据裁执分离原则,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梨国土资执罚(2014)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一项即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准予执行。由梨树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海峰
审判员 赵艳萍
审判员 李晓棉
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