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四行非执复字第9号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双辽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法定代表人叶万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德刚,委托单位价格举报中心主任。
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双辽市凯旋供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大局,经理。
复议申请人双辽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2015)双行执字第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于2015年7月14日以双价申(2015)01号申请强制执行书向双辽市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执行其作出的双价聚处(201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根据群众举报于2013年10月31日对被执行人收费价格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按照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的财会账簿记账凭证资料为由,对被执行人作出双价举处(201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书生效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盖公章以及未交待诉讼权利事实无异议。申请执行人在原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盖有行政机关公章,未向被执行人送达。
原审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双辽市价格监督检查局向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向被执行人送达的行政处罚决书,两个文书不一致。向被执行人送达的决定书盖有行政执法专用章,申请强制执行的决定书盖有单位公章,申请执行人的文书有更改内容应当重新送达被执行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明确交待诉讼权利。行政机关应当先依法交待行政复议权利,再交待诉权,要符合复议前置程序的有关规定。故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盖有行政执法专用章;未向被执行人明确交待复议和诉讼权利,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二款之规定,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双辽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作出的双价举(201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复议申请人认为,1、双辽市人民法院(2015)双行执字第81号《行政裁定书》所称 “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盖有行政执法专用章;” “未向被执行人明确交待复议和诉讼权利,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在2014年1月15日(春节前),灾区法院审查案卷时,被告知送法院的处罚决定书要盖单位公章,因此才出现两个处罚决定书印章不一。但是,无论是单位公章,还是执法专用章,都是代表这个行政机关。公章使用范围广泛,涵盖全面。专用章是在特定范围内使用的印章,不能做其它之用。执法专用章是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使用的印章。《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盖行政机关的公章。因此,本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盖有行政执法专用章符合法律规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 “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对政府价格部门不服的适用 “复议前置”,行政复议是被处罚者必经程序,别无选择。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已经告知被处罚者行政救济的必经程序“行政复议”。而 “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则由行政复议机关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双价举处﹝2013﹞02号《双辽市价格监督检查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2、原审法院裁定 “不予执行”违反法律“三个明显”的原则规定,严重影响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⑴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⑵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⑶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本机关在审理此案中,事实根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没有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3、双辽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没有按照法律时限办理,程序违法,没有关注到民生要求,直接影响到部分群众的利益,损害行政机关执法影响力。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双辽市人民法院(2015)双行执字第81号《行政裁定书》;申请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双价举处﹝201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行政机关醒着呢过处罚决定出现两种印章的争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三个明显原则的适用问题.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行政机关出具的、载明该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依法给予的行政处罚的有关内容的法律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行政处罚的书面证明;是被处罚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本院法律释名认为该条款的“必须”的规定是一种强制性规定,而“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则通常为具有行政机关唯一性的印章即单位公章,如果两个印章都通用则缺乏同一性。而本案中,复议申请人自认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向被执行人送达的行政处罚决书,加盖不同印章的文本,向被执行人送达的决定书盖有行政执法专用章,申请强制执行的决定书盖有单位公章,两种印章的客观情况。但复议申请不能提供两枚印章具有统一效力的法律依据,从客观上势必导致影响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成立效力。因此,属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形.并认为,虽然复议申请人的其他复议理由可成立,原审的相关意见欠当,应予纠正但因未影响到案件的裁定结果的正确性,。所以对原审裁定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金 声
审判员 李本直
审判员 刘淑娟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