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梨 树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梨行非执字第46号
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劲松,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丰,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副大队长。
被执行人梨树县天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文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生,梨树县天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梨国土资执罚(2014)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二项即非法占地罚款24489.00元。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5年5月29日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梁丰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梨树县天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生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梨树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经调查取证,现场勘查,送达告知书等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梨树县天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占用梨树县天茂广场西侧、原梨树县草原管理站院内土地施工建设,用于建村镇银行综合楼。该宗地占地面积8163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允许建设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占用土地行为未经批准,违反了《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土地事实。申请人依据《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处罚:一是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二是处以罚24489.00元。并交待了60日内有申请复议的权利,3个月内有提起行政诉讼权利,逾期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对申请人的处罚没有意见,称该地块用地手续正在办理中,近期就能批下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经调查,现场勘查,认定被执行人梨树县天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了《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土地。并依据《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梨国土资执罚(2014)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二项即非法占地罚款24489.00元依法应准予执行。经本院审判委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六、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梨国土资执罚(2014)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二项即非法占地罚款24489.00元准予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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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胡海峰
审判员 赵艳萍
审判员 李晓棉
二0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