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赵成武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19

吉 林 省 梨 树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梨行非执字第99号

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劲松,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副大队长。

被执行人赵成武,男,住梨树县。

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梨国土资执罚(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限期15日内自行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土地原貌;二、处以耕地开垦费的1倍罚款12321.90元。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5年10月23日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执行人赵成武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经调查取证,现场勘查,送达告知书等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赵成武于2014年5月份在梨树县东河镇双城子村一社、东辽河西岸土地采砂,占地面积2464.38平方米,规划用途为林业用地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占用土地采砂行为未经批准,没有办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破坏耕地事实。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处罚:一是限期15日内自行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土地原貌;二、处以耕地开垦费1倍罚款12321.90元。并交待了60日内有申请复议的权利,3个月内有提起行政诉讼权利,逾期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赵成武对国土资源局的处罚没有意见,已经交了4000.00元罚款。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经调查,现场勘查,认定被执行人赵成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破坏耕地的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梨国土资执罚(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准予执行。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六、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依据裁执分离原则,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梨国土资执罚(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对处罚的第一项由梨树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海峰

审判员  赵艳萍

审判员  王青石

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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