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梨 树 县 人 民 法 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梨行非执字第67号
行 政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劲松,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副队长。
被执行人梨树县天一粮食收储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志刚,总经理。
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梨国土资执罚(2014)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是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是将所欠罚款19037元缴至梨树县财政罚没专户。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执行人梨树县天一粮食收储加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志刚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经巡查发现,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经调查取证,现场勘测,送达告知书等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梨树县天一粮食收储加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6日占用泉眼岭乡西泉村二社、孙志刚住宅东侧土地扩建粮库。占地面积7021.41平方米,2198.12平方米为建设用地,4823.29平方米为一般耕地。该公司占用土地的行为未经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梨树县天一粮食收储加工有限公司作出处罚:一是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是处以罚款35107元。并交待了60日内有申请复议的权利,3个月内有提起行政诉讼权利,逾期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被执行人梨树县天一粮食收储加工有限公司对国土资源局作出处罚的程序、证据适用法律没有意见,罚款交了一部分。称是占地5000平方米,建100多平方米的彩钢房、几十平方米地秤,其余用于硬化地面了,用地审批手续正在办理当中。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经调查,现场勘测认定梨树县天一粮食收储加工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土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作出梨国土资执罚(2014)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审查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准予执行。该处罚决定书下达后,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罚款16070元,剩余款19037元未交付。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六、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根据裁执分离原则,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梨国土资执罚(2014)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对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由梨树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海峰
审判员 赵艳萍
审判员 李晓棉
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