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梨行初字第9号
原告双辽市双山镇乔木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藏帅,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绍奎,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辽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志勇,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松桥,双辽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双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复议应诉科科长。
第三人双辽市双山镇多稼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海燕,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涂广明,男,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张树伟,双辽市郑家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双辽市双山镇乔木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双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土地开垦权争议处理决定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辽市双山镇乔木村民委员会诉称,双辽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双政函(2014)27号,土地开垦权争议处理决定,该决定将多稼村、乔木村及忠信村(该地历史至今是乔木村土地)三角地带土地,划定给多稼村使用。事实上该地块从建国前就由乔木村耕种,建国后也一直由乔木村管理和耕种。原告对该份决定不服,在事实上认定错误,其行为不合法也不合理。依该决定的告知,对该决定不服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14)四行初字第5号裁定,将该案件移交至梨树县法院审理。梨树县法院受理后,经过开庭审理后认为,应当先进行复议后在诉讼,梨树县法院下发(2014)梨行初字第11号裁定,裁定告知先向上级机关复议。为此,原告依据法院裁定,向四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四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下发的四府复决字【2015】2号决定书,复议维持了双辽市人民政府双政函(2014)27号决定,同时告知原告人不服该决议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此,原告依法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双辽市人民政府双政函(2014)27号土地开垦权争议处理决定及决定的内容;请求确认恢复原告对争议土地合法使用权,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争议的土地开垦前原告认为是草原、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是湖泊、滩涂、水泡子。均属自然资源,权属性质是国家所有。被告双辽市人民政府根据双山镇乔木村与双山镇多稼村签订的界限协议书及双辽市土地利用基础图及双辽市第二次土地调查成果图,确定争议地块位于双山镇多稼村行政界线内,争议地块暂时由双山镇多稼村管理、耕种。原告对争议土地位于哪村行政区域内由哪村管理、耕种没有意见,只是认为从1983年由双辽县农业区划办公室绘制的双山公社土地利用现状图看争议土地在双山镇乔木村行政区域内,并始终由双山镇乔木村发包耕种。对被告于2005年将争议土地调整到双山镇多稼村行政区域内有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二款:“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是不服被告对行政区域划的勘定、调整土地的决定,确认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不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双辽市双山镇乔木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50.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艳萍
审 判 员 李小棉
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
二0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