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梨 树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梨行非执字第95号
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劲松,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丰,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郑大武,国土资源局法制科科长
被执行人陈明伟,男,汉族,现住梨树。
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梨国土资执罚(2014)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是责令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是处以罚款58599.85元。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梨树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经调查取证,现场勘查,送达告知书等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陈明伟于2014年7月20 日占用梨树县郭家店镇石槽沟村二社、原高速公路出口西北侧土地施工建设,用于建苗木基地。该宗地占地面积11719.99平方米,规划用途为林业用地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占用土地行为未经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土地事实。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处罚:一是责令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是处以罚款58599.85元。并交待了60日内有申请复议的权利,3个月内有提起行政诉讼权利,逾期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陈明伟在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对其询问笔录中称该地是从石槽村委会承包的弃土场土地和从陆长志手转让的,准备建苗木基地培育树苗。没有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经调查,现场勘查,认定被执行人陈明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梨国土资执罚(2014)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准予执行。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六、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依据裁执分离原则,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梨国土资执罚(2014)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对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部分由梨树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海峰
审判员 赵艳萍
审判员 王青石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