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梨 树 县 人 民 法 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梨行非执字第86号
行 政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劲松,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副队长。
委托代理人梁丰,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副队长。
被执行人四平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艳军,四平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梨国土资执罚(2015)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一项即: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梁丰,被执行人四平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艳军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经巡查发现,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经调查取证,现场勘测,送达告知书等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四平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占用郭家店镇银河鲡景小区西侧土地施工建设,用于房地产开发。该宗地占地面积34722.34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允许建设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该公司占用土地行为未经批准,违反了《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事实。根据《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四平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处罚:一是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二是处以罚款24940.14元。并交待了60日内有申请复议的权利,3个月内有提起行政诉讼权利,逾期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被执行人四平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国土资源局作出处罚的程序、证据、适用法律没有意见,罚款已全部缴纳。用地审批手续正在办理当中。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经调查,现场勘测认定四平市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了《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土地事实,并依据《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梨国土资执罚(2015)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准予执行。该处罚决定书下达后,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交付全部罚款24940.1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六、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根据裁执分离原则,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梨国土资执罚(2015)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对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梨树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海峰
审 判 员 赵艳萍
人民陪审员 李 颖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