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113行审8号
申请执行人九台区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光,九台区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桂芝,九台区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周伍权,男,汉族,1977年10月10日出生,农民,住×××,身份证号×××。
被执行人朱秀兰,女,汉族,1968年7月18日出生,农民,住×××,身份证号×××。
申请执行人九台区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周伍权、朱秀兰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九国土资执(大)罚字[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召开了听证会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2014年10月,被执行人周伍权、朱秀兰在未依法履行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占用九台区龙嘉镇二道村五社土地建住宅及仓房,现已建完,建筑面积368平方米,占地面积是879平方米,地类是耕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2015年5月11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了九国土资执(大)罚字[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879平方米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2、限自接到本行政处罚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设的建筑面积为368平方米的建筑物。并告知其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且当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又没有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2015年11月13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九国土资执(大)催字[2015]69号行政处罚催告书,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现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情况下,擅自非法占用879平方米的耕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周伍权、朱秀兰作出的九国土资执(大)罚字[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九台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九国土资执(大)罚字[2015]21号的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丽颖
审 判 员 范显玖
人民陪审员 陈 友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齐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