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蔡海龙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19

吉 林 省 梨 树 县 人 民 法 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梨行非执字第64号

行 政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劲松,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副队长。

被执行人蔡海龙,男,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

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梨国土资执罚(2014)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限期15日内自行改正治理,恢复土地原貌。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5年5月29日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执行人蔡海龙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经群众举报,于2014年11月22日立案,经调查取证,现场勘测,送达告知书等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蔡海龙于2014年11月18日占用蔡家镇下坎村十二社东北,东辽河西岸高老五养鱼池南侧耕地挖土准备采砂。该宗地占地面积3519.51平方米,该宗地位置现状为耕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蔡海龙占用耕地准备采砂的行为未经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破坏耕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对蔡海龙作出处罚:一是限期15日内自行改正治理,恢复土地原貌;二是处以耕地开垦费的1倍罚款17598元。并交待了60日内有申请复议的权利,3个月内有提起行政诉讼权利,逾期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被执行人蔡海龙对国土资源局的处罚没有意见,称罚款已经全部缴纳,是在承包土地上挖沙子。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经调查,现场勘测认定蔡海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二款规定,构成破坏耕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作出梨国土资执罚(2014)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审查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准予执行。该处罚决定书下达后,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罚款17598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六、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根据裁执分离原则,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梨国土资执罚(2014)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一项即:限期15日内自行改正治理,恢复土地原貌准予执行。由梨树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海峰

审判员  赵艳萍

审判员  李晓棉

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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