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梨 树 县 人 民 法 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梨行非执字第64号
行 政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劲松,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副队长。
被执行人蔡海龙,男,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
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梨国土资执罚(2014)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限期15日内自行改正治理,恢复土地原貌。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5年5月29日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执行人蔡海龙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经群众举报,于2014年11月22日立案,经调查取证,现场勘测,送达告知书等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蔡海龙于2014年11月18日占用蔡家镇下坎村十二社东北,东辽河西岸高老五养鱼池南侧耕地挖土准备采砂。该宗地占地面积3519.51平方米,该宗地位置现状为耕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蔡海龙占用耕地准备采砂的行为未经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破坏耕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对蔡海龙作出处罚:一是限期15日内自行改正治理,恢复土地原貌;二是处以耕地开垦费的1倍罚款17598元。并交待了60日内有申请复议的权利,3个月内有提起行政诉讼权利,逾期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被执行人蔡海龙对国土资源局的处罚没有意见,称罚款已经全部缴纳,是在承包土地上挖沙子。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经调查,现场勘测认定蔡海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二款规定,构成破坏耕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作出梨国土资执罚(2014)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审查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准予执行。该处罚决定书下达后,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罚款17598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六、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根据裁执分离原则,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梨国土资执罚(2014)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一项即:限期15日内自行改正治理,恢复土地原貌准予执行。由梨树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海峰
审判员 赵艳萍
审判员 李晓棉
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