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永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19

吉 林 省 梨 树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梨行非执字第85号

申请执行人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付文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庆国,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大队长。

被执行人张永,男,汉族。

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四辽国土资执罚(2015)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 2、处以罚款2700.00元。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5年9月9日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庆国,被执行人张永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4日立案,经调查取证,现场勘查,送达告知书等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永于2015年4月25日在孤家子镇孤家子三组的土地上建设住宅和彩钢房,建筑占地面积540.00平方米(其中住宅建筑占地面积100.00平方米,彩钢房建筑占地面积440.00平方米)。,经现场实地踏查该宗地规划用途为一般性耕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占用土地行为未经批准,没有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土地事实。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二)及四平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实施方案第三条(二)的规定作出处罚: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 2、处以罚款2700.00元。并交待了60日内有申请复议的权利,3个月内有提起行政诉讼权利,逾期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张永对国土局的处罚没有意见,称罚款已经交了。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国土资源局经调查,现场勘查,认定被执行人张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土地。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四辽国土资执罚(2015)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六、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国土资源局作出四辽国土资执罚(2015)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对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部分由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委员会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海峰

审 判 员  赵艳萍

人民陪审员  赵亚芬

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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