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梨 树 县 人 民 法 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梨行非执字第89号
行 政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劲松,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副队长。
委托代理人梁丰,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副队长。
被执行人史冬江,男,汉族,现住公主岭市。
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梨国土资执罚(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一项即:限期15日内自行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土地原貌。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梁丰,被执行人史冬江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经群众举报,于2015年4月2日立案,经调查取证,现场勘测,送达告知书等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史冬江于2015年3月26日占用东河镇业家村五社,东辽河西岸土地采砂。占地面积6189.21平方米,规划用途部分为林业用地区、部分为生态环境安全控制区。该宗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史冬江占用土地采砂的行为未经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二款的规定,已构成破坏耕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对史冬江作出处罚:一是限期15日内自行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土地原貌;二是处以耕地开垦费的1倍罚款30946.05元。并交待了60日内有申请复议的权利,3个月内有提起行政诉讼权利,逾期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被执行人史冬江对国土资源局作出处罚的程序、证据、适用法律没有意见,耕地开垦费的罚款30946.05元已全部缴纳。土地正在恢复当中。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经调查,现场勘测认定史冬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二款的规定,构成破坏耕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梨国土资执罚(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准予执行。该处罚决定书下达后,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交付耕地开垦费的1倍罚款30946.0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六、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根据裁执分离原则,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梨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梨国土资执罚(201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即限期15日内自行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土地原貌,准予执行。由梨树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海峰
审 判 员 赵艳萍
人民陪审员 李 颖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