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珲行重字第1号
原告:罗秀珍,女,1971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马光天,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珲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珲春市站前街466号。
法定代表人:张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姣岩,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峰,该局医疗保险科科长。
第三人:珲春图们江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于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强,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罗秀珍不服被告珲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由第三人珲春图们江某某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行政裁决(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珲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原告罗秀珍不服,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延边中院”)提起上诉。延边中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延中行终字第45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4)珲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光天、被告珲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珲春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宋姣岩、许峰以及第三人珲春图们江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们江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珲春市人社局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罗秀珍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取证,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编号:2013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如下(原文):王某某是图们江某某公司职工。王某某系在2013年3月12日18时30分至19时左右,晚上加班时在单位三楼休息室窗户外缓台上坠楼死亡,经珲春市公安局出具死亡证明为坠楼死亡。王某某于2013年3月12日晚上加班时间,在休息室里擅自把窗户的防寒胶带撕开后,跳出窗户外并越过缓台坠楼死亡(公安部门对现场密封窗户的胶带和窗户还有缓台上的指纹和鞋印现场取证完毕),王某某此行为与工作无关。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珲春市公安局处警单和法医死亡证明信、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党工委办公室出具的《关于罗秀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以及该局拍摄的现场照片、制作的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延期审批表和介绍信。
原告罗秀珍诉称,我丈夫王某某是在其所在单位图们江某某公司坠楼死亡。王某某死亡前所在的休息室是单位指定的工作期间的休息场所。王某某在事发前身体和精神都很正常。事发时,他所在的休息室内没有监控,没有人亲眼看见王某某在室内做了什么,为什么这样做。而从用人单位提供的休息室外的监控录像来看,事发前王某某曾先后三次进出该休息室。导致这种情形出现有多种可能存在,而最大的可能是因为室内温度高、空气混浊,王某某想出去透透气。但受单位规定的“在工作时间段内,没有岗位任务的时间内,员工可以在二楼阅览室和三楼休息室,随时听从班长统一调遣”的规定所限制,只能呆在休息室。最后,无奈之下开窗透气。而窗外缓台只有0.5米高,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栏,再者晚上视线不好,导致王某某不小心坠楼。还有一种可能,即同事石某某在楼外喊他去停水泵,导致他失足坠楼。以上情况都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等工作内容相关。被告根据不存在的证据,即“公安部门对现场密封窗户的胶带和窗户还有缓台上的指纹和鞋印现场取证”来认定王某某撕开胶带、跳出窗户、越过缓台的事实,属于无根据认定事实。珲春市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虽认定王某某为坠楼死亡,但并没有认定其为自杀。综上,王某某的死亡,不具有因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杀或者自残等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以王某某坠楼死亡与工作无关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无根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该决定,依法认定王某某为工亡。
被告珲春市人社局辩称,3月份是冬季,在该季节打开窗户即能满足降温需求,无需再走向缓台,且缓台不是单位指定的休息场所。王某某打开窗户走上缓台导致坠楼,可以看出其有强烈的主观意愿。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某某打开窗户、走向缓台、从缓台处高空坠落与工作有关。综上,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图们江某某公司述称,王某某是我公司员工,担任锅炉除渣和班组司机(外出巡视热站)职务。王某某坠楼死亡的事故发生后,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劳动经济服务局(主管合作区企业生产安全)人员赶赴现场进行勘查,得出:“王某某未在本人工作面区域,也未能在集中生产工作区域”。珲春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对现场勘查分析:王某某是撕开窗户上的防寒胶带,打开并爬出88厘米高的窗户,跨过窗户外1.5米宽的缓台,从半米高的缓台边沿上坠楼死亡。法医对王某某尸检造成死亡原因是坠落伤害致死亡。从王某某在事发前一个上班日,即2013年3月10日23点至次日8点脱岗外出的情况看,王某某不是工作原因导致坠楼死亡。原告所谓宿舍温度高,纯系猜测。我公司于2012年采用新式集中供热,不存在因锅炉散热致使宿舍温度过高问题;王某某尸体位置位于其宿舍下距离东墙425厘米处,该位置在遇有意外自由落体情况下不能达到。只有在缓台上施加跳跃力形成抛物落体才能形成。王某某的死亡已排除外来因素致其坠楼,只有不想生存的人才能造成此事件。综上,王某某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珲春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当庭质证:
身份证、婚姻关系证明和户口本以及珲春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图们江某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用以证明本案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和第三人对此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如下证据予以当庭质证:
1、珲春市公安局处警单。证明王某某坠楼后报警、处警相关情况。
原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制作的现场照片。证明王某某坠楼现场的窗户和缓台(外阳台,下同)以及地面的结构布局、位置情况。
原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珲春市公安局法医出具的死亡证明信。证明王某某的死亡为高坠死亡。
原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王某某的死亡排除他杀,同时也没有明确认定王某某系自杀。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4、被告制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和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党工委办公室(以下简称“合作区党办”)出具的《关于罗秀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用以证明王某某死亡现场的窗户密封胶带是王某某自行撕开,其高坠死亡与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无关。该证据中,被调查人石某某系王某某的同事,其证实王某某负责脱硫兼职班组司机,王某某早8时上班,次日早8时下班。晚上停泵后休息。休息场所为3楼的寝室。事发当天18时左右去十号站开泵,回来以后吃饭。石某某吃完饭后拖地,拖到三楼以上的时候回头看见王某某,又看见王某某回到寝室。当拖完地再找王某某时就找不到了。后来在门卫室给王某某打电话,听到有电话声,过去看见王某某已经跳楼。石某某还证明公司为了防寒将窗户统一用胶带封贴。在王某某坠楼后,其发现王某某呆过的休息室窗户胶带已撕开,窗户呈打开状。公安局也过来调查核实证明是王某某自己私自撕开胶带。
合作区党办出具的《关于罗秀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机关在2013年9月30日受理罗秀珍信访申请后,经调查查明的事实如下:王某某在图们江某某公司担任除渣兼班组司机工作;2013年3月12日18时30分后公司员工应该出发去巡视换热站,但班组司机王某某没有在二楼阅览室等待出发。同班员工拨打王某某的手机处于无人接听状态。员工石某某开始寻找。18时47分06秒,石某某经过休息室外的监控走进休息室寻找王某某发现他不在休息室。随后石某某下楼到门卫室寻找,在门卫室外石某某再次拨打王某某的手机,听到外面有手机铃声,用手电照过去发现王某某躺在锅炉房1号变压器室外的地面上(休息室窗户的正下面),石某某呼喊同事过来查看,门卫夫妇率先跑过去,随后王某甲赶到现场,发现王某某情况异常,立即通知当班班长,随后班长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通知该公司领导。
马川子派出所民警最先赶到现场,对现场进行保护和封锁,随后公司领导、市医院、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及合作区劳动经济服务局的领导先后到达现场。市医院120人员当场检查确认王某某无生命体征,判定已经死亡;经公安人员查看录像(该公司休息室外和主要通道有监控录像),现场取证得出王某某为非他杀,不是刑事案件,死亡原因为高空坠落,无其他伤害原因;合作区劳动经济服务局领导通过对现场的查看和与公安局刑警大队初步了解,没有对王某某的死亡按照安全生产事故进行判定。
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对该公司监控录像查看发现,王某某在2013年3月12日18时19分14秒走进三楼休息室,18时22分15秒走出休息室。18时31分40秒公司员工石某某在休息室门前走廊打扫地面随后离开。18时33分00秒王某某走出休息室,18时33分15秒王某某再次走入休息室。此后公司员工石某某在锅炉房1#变压器室外的地面(休息室窗户的正下面)发现王某某期间,王某某再没有走出休息室。该公司员工石某某因寻找王某某于18时47分06秒走进休息室,18时48分10秒未发现王某某后走出休息室。其他班组成员在这期间也都没有进入休息室;该公司的休息室出于保温目的,将所有窗户均用透明胶带密封,并禁止员工私自撕开胶带打开窗户。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后,发现是王某某擅自撕开密封窗户的胶带,并违章打开窗户爬出88cm高的窗台到达一米五宽且半米高边沿的缓台上(有公安对密封窗户的胶带、窗户、缓台上的指纹和鞋印现场取证)坠落身亡。公安机关在调查王某某的遗物时,在其储物箱里发现两本关于心理健康方面的书籍。20时40分左右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完毕,并将该公司员工金某某和石某某带回公安局做相关笔录。21时10分左右,殡仪馆车辆到达该公司,运走王某某尸体。
2013年3月13日,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认定为:“非他杀,高空坠落”。同时法医对家属等指出王某某有自杀倾向。王某某的同班组同事也反映,王某某在死亡前几天精神状态也反常,情绪低落且易怒,和同事不聊天,工作方面也没有了心思。另外,该公司监控录像显示,王某某在事发前的一个工作日(2013年3月10日),在半夜22时到23时之间(21时30分以后本来应该是员工睡觉休息时间)王某某却身穿睡衣在楼道和楼下转悠,精神恍惚,行为异常,后又回到休息室穿好衣服,在23时11分走出锅炉房,直到第二天交接班时间也未回单位,后经班组长证实王某某在3月10日晚间私自脱岗回家。
目前,该公司已将2013年3月12日的监控录像进行了保存,公安机关业已将相关证据(包括死亡证明书,窗户上密封胶带上的指纹取证,窗户外缓台的鞋印)存档。
原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密封胶带不是王某某撕掉的,因室内温度过高,胶带早已被人撕掉,窗户可随意打开。王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高坠死亡。第三人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争议的内容,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当庭质证:
1、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劳动经济服务局出具的情况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事发后该局人员观察和了解的男性员工坠楼情况。主要内容为:坠楼地点自四楼休息室窗外阳台处;案发时间为该员工休息时间;该员工未在其本人工作面区域,也未在集中生产工作区域。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王某某是在三楼休息室缓台坠楼而非四楼。案发时间不是休息时间,而是上岗待工时间。死亡地点在工作厂区内。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其他证据,对坠楼地点自四楼的事实不予确认。
2、第三人于2015年3月12日拍摄的照片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某某坠楼事件前后,窗户、缓台结构没有发生变化。
原告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一审中依职权调取了珲春市公安局相关案卷材料,重审中对相关证据亦进行了质证。
1、对图们江某某公司员工金某某、石某某的询问笔录。金某某证明其听到石某某喊王某某跳楼了之后,就跑到现场,看见王某某面部着地,有一腿蜷缩着。其还证明王某某近期比较反常,不太愿意说话。10号那天晚上还私自离开单位。
石某某证明晚上18时5分与王某某一起在2楼食堂吃饭,王某某吃完饭先回了3楼寝室。后来石某某逐个楼层拖地,当拖到5楼时听见有人上楼,后看到是王某某从3楼往上走,后又回到3楼寝室。18时50分左右,在楼道喊王某某一起去停水泵,上寝室看见窗户开着,屋内没人。给王某某打电话也没有接听。找了几个地方和几个人也没有见到王某某。后来在门卫值班室打电话,听见值班室东侧楼下有电话响声,过去用手电照射,看见王某某在地上趴着……后来与班长金某某上楼看看从哪里跳下来的。上王某某的寝室,看见窗台上还有脚印。石某某还证明事发前王某某表现很反常,情绪低落。问过他什么原因,王某某没有告诉。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证内容基本属实,但对王某某在事发前的精神状态证明不属实。原告表明王某某在事发前身体和精神状况都很好。
被告和第三人对两位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本院对本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内容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2、对罗秀珍的询问笔录。证明罗秀珍对公安机关经侦查和现场勘查得出的王某某排除他杀可能的意见没有异议。
三方当事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和现场方位图)。证明公安机关接警、处警、现场勘验情况。现场位于宿舍楼北侧空地,宿舍楼南425厘米处有一头朝南,脚朝北,呈仰卧状的男性尸体,尸体头部有擦皮伤。在死者宿舍储物箱内发现两本书。一本为《高老头》,一本为《健康引路》。现场未发现其他痕迹物证。
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此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亦基本没有异议。原告罗秀珍称其到达现场后看到王某某尸体呈趴伏状,有一条腿搭在另一腿上,尸体头朝宿舍墙体。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肖强在王某某坠楼事件发生后及时到现场,其看见尸体位于宿舍东侧,头朝西即宿舍墙体,脚朝东。尸体最初是侧卧状,后期经翻动呈仰卧状。其纠正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方位图中关于方向的描述存在笔误。本院对此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到现场核对,对肖强所述尸体方位予以采信。
重审中,本院依职权进行了再调查取证。经与参与王某某坠楼事件现场勘验检查的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人员葛晓明、金鑫核实,确定我院原审中调取的公安材料完整,没有遗漏。二人证明现场没有发现遗留的密封窗户所用胶带,合作区党办出具的《关于罗秀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有公安对密封窗户的胶带、窗户,缓台上的指纹和鞋印现场取证”的文字并非来源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王某某系图们江某某公司职工,在该公司从事锅炉除渣和班组司机(外出巡视热站)工作。其于早8时上班,次日早8时下班。期间,于晚上停泵后可以在锅炉房东侧的三楼休息室休息。2013年3月12日17时25分左右,王某某和工友石某某一起坐车开泵,后回到单位。18时左右王某某和工友在单位食堂吃饭,吃完饭后王某某先回到三楼休息室。石某某吃完饭后开始逐个楼道拖地。在石某某拖完地找王某某准备一同去停泵时,发现王某某已不在三楼休息室。在多方找不到王某某情况下,石某某后又到门卫值班室给王某某打电话。当听见值班室东侧楼下有电话响声时,循声近前看见王某某趴伏在锅炉房1#变压器室外的地面上(三楼休息室窗户下面),已不省人事,遂及时通知班长。其所在公司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报警。
接报后,珲春市马川子派出所民警最先赶到现场,对现场进行保护和封锁。随后该公司领导、市医院医护人员、王某某的妻子罗秀珍、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及合作区劳动经济服务局的领导先后到达现场。市医院120人员当场检查确认王某某无生命体征,判定已经死亡。公安人员于20时55分开始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该公司监控录像显示:王某某在2013年3月12日18时19分14秒走进三楼休息室。18时31分40秒公司员工石某某在休息室门前走廊打扫地面随后离开。18时33分王某某走出休息室,18时33分15秒王某某再次走入休息室。石某某于18点47分06秒走进休息室,18点48分10秒走出休息室。其他班组成员在这期间没有进入休息室。现场勘验检查于21时50分结束。次日,即3月13日,法医出具了王某某系高坠死亡的意见。同日,公安人员将侦查和现场勘查情况告知了罗秀珍,罗秀珍对王某某排除他杀可能的意见表示没有异议。
2013年4月10日,罗秀珍向珲春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受理后,在处理过程中认为案情复杂,需要公安局证明材料和进一步调查取证,于同年6月7日作出延期。罗秀珍在没有及时得到珲春市人社局作出的结论的情况下,又于同年9月30日向合作区党办提出要求认定其丈夫王某某坠楼死亡为因公死亡并享受工亡待遇的信访申请。合作区党办经调查核实后,于同年10月16日出具了珲合访字【2013】7号《关于罗秀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未支持罗秀珍信访请求。2013年12月2日,珲春市人社局依据自行调取到的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和调取到的珲春市公安局、合作区党办出具的材料,认为:王某某是图们江某某公司职工。王某某系在2013年3月12日18时30分至19时左右,晚上加班时在单位三楼休息室窗户外缓台上坠楼死亡,经珲春市公安局出具死亡证明为坠楼死亡。王某某于2013年3月12日晚上加班时间,在休息室里擅自把窗户的防寒胶带撕开后,跳出窗户外并越过缓台坠楼死亡(公安部门对现场密封窗户的胶带和窗户还有缓台上的指纹和鞋印现场取证完毕),王某某此行为与工作无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作出编号:2013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王某某坠楼死亡地点为图们江某某公司三楼职工休息室外阳台(缓台)下方。该阳台位于主楼东墙,王某某的尸体距离东墙体425厘米,头朝西(墙体),脚朝东。其坠楼前,没有进入其他楼层或房间。三楼休息室窗户距离室内地面高度为88厘米,阳台距离窗户高度为70厘米、长为通长、宽1.2米、外墙壁高50厘米、外壁宽27厘米。
重审查明,原告罗秀珍称王某某在事发前的身体和精神状况均很好。王某某在坠楼前,单位没有额外安排高空户外工作,其所在的楼房没有发生火灾、泄露气体、楼体震裂坍塌以及打斗凶案等危情。在重审过程中,原告罗秀珍只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珲春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放弃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王某某为工亡的诉讼请求,并放弃原审中以被告珲春市人社局超过规定时限60日作出决定为由请求撤销其决定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认定王某某从三楼阳台处高坠死亡非属于工伤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理由是否充足。
一、针对案件事实的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各方当事人对王某某系在单位晚饭后暂时休息,并在靠点停泵期间,从三楼休息室窗外阳台坠落至距离墙体4米开外的地面而死亡的事实没有争议。存在争议的是致使王某某坠楼是否与其工作或者单位安全义务因素有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前述法律文书(指有权机关针对“本人主要责任”、“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存在或者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公安机关虽有死亡结论,但没有直接给出王某某高坠的原因结论,因而王某某坠楼是否与其工作因素有关不明确。在此情况下,被告系根据其调取的合作区党办出具的意见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作出的王某某坠亡与工作无关的主要事实认定。本院通过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可以看出,王某某在该公司从事锅炉除渣和班组司机工作,三楼休息室窗外阳台不是其履行职务所需的合理通行路线。事发前王某某于晚饭后回到三楼休息室,如再行完成停泵工作,即可转入休息至次日下班。其在休息室待工期间,单位没有额外安排其从事诸如阳台维修、清理保洁等高空户外危险工作。因此,其爬出窗户进入阳台的行为可认定与工作无关;此外,在事发前,其待工场所亦没有发生诸如失火等危及其生命健康安全的紧急险情。即便室内温度高、空气混浊或者工友在楼下催促下楼,作为身体和精神状况均良好的成年人,通过打开窗户换气和出入楼梯通道均可正常实现换气降温或者下楼目的,且半封闭阳台设置本已具有防止人员从窗户意外坠落的安全功能。由此分析,王某某爬出窗户,又从半封闭阳台坠落至距离墙体4米开外的地面,该行为超出正常人应有的行为选择范围。在没有外来不安全因素干扰、影响、促成情况下,导致坠落结果更多的因素是与其自身理念和行为选择有关。原告推定的坠楼原因,没有相关证据和事实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定的事实,有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相关证据佐证、印证,其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关于不予认定工伤理由的争议,本院评判如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在工作时间前后和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根据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由此可见,职工伤亡,只要具备以上任何一种情形,即可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否则,即不具备工伤的条件。结合本案本院认为,虽然王某某事发前在与工作有关的区域场所内待工,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其去阳台直至坠落至距离墙体4米开外的地面死亡,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伤亡与工作原因包括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或者受到暴力伤害以及与抢险救灾、突发疾病等有关,因而也就不具备该《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和情形。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充足。原告以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死亡属于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而不予认定工伤情形,即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条例》没有规定除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外的伤亡均应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而是以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明确界定了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和情形。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珲春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王某某高坠死亡为工伤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行政行为的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经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秀珍要求撤销珲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1300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共计150元,由原告罗秀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凤先
人民陪审员 陈殿喜
人民陪审员 尹锦生
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