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吉中行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风波,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程芳莹,女,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刘国忠,男,1971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现住蛟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蛟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黄福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丽昌,该单位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路然,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副主任。
上诉人程风波因与被上诉人蛟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征收纠纷一案,不服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程芳莹、刘国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丽昌、路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9日,蛟河市人民政府向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提请《蛟河市人民政府关于2014年第4批次用地的函》(蛟政函[2014]94号)。2014年11月27日,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蛟河市人民政府2014年第4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吉国土资耕函[2014]367号),批准了蛟河市人民政府2014第4批次建设用地的申请,同意征收蛟河市河北街团结村集体农用地10.6439公顷(其中耕地10.1738公顷)土地,原告土地(面积1362平方米)在征收范围内,蛟河市人民政府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对原告土地给予补偿,但原告拒绝领取补偿款和交出土地,并阻挠施工建设。为此,被告根据《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蛟国土决字【2015】第00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征地程序和安置补偿方案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对拒绝、妨碍、阻挠或者拖延的,按《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办理”的规定,被告蛟河市国土资源局有权对本辖区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行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法定职责。蛟河市人民政府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对包括原告土地在内的蛟河市河北街团结村集体农用地10.6439公顷土地实施征收,由于原告拒绝领取补偿款和交出土地,被告蛟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蛟国土决字【2015】第00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原告程风波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4日内,自行清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物并交出被征收土地于法有据,原告诉请撤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凤波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没有保护农民的合法承包权,适用和国务院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法规,请求撤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和【2015】第00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保护上诉人承包的合法权益,判令被上诉人将私自毁坏耕地恢复原貌。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蛟河市人民政府对蛟国土决字【2015】第002号决定书所涉及的地块依法依规实行了征收;蛟河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下达了蛟国土决字(2015)第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蛟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蛟国土决字(2015)第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是否合法。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照片6张,拟证明被征收地块属基本农田及地块现状。被上诉人有异议,认为被征收地块不是基本农田,照片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征收地块是否属于基本农田需原始存档文件予以证明,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原始存档文件的情况下,无法判断照片的真实性,对上诉人提供的6张照片不予确认。
各方当事人未提交其他新的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
本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9日,蛟河市人民政府作出蛟政函[2014]94号《关于2014年第4批次用地的函》,向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提出征收土地申请。2014年11月27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蛟河市人民政府2014年第4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吉国土资耕函[2014]367号),批准建设用地10.6439公顷,用于商服、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项目建设,其中耕地10.1738公顷。2014年12月8日蛟河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第4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4年12月19日蛟河市国土资源局拟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作出2014年第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公告载明“旱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为该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1.14万元/公顷的8、17倍”“ 本方案在征求意见后报蛟河市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2015年6月26日蛟河市国土资源局对程风波作出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2015年7月22日蛟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蛟国土决字【2015】第00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程风波接到决定书之日起4日内自行清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物并交出被征收土地。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蛟河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上诉人程风波承包土地被征收情况、补偿登记情况及补偿款提存方面的证据,补偿标准的计算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明显不符,责令上诉人程风波限期交出土地缺乏依据。被上诉人蛟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蛟国土决字【2015】第00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审判决未对土地征收行为进行全面审查,明显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请求撤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和蛟河市国土资源局【2015】第00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未向原审法院提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蛟河市国土资源局蛟国土决字【2015】第002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