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孙来康诉该局不履行行政职责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6-07-12 19:19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吉中行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韩玉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长超,该局社会保障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该局法制监察与调解仲裁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来康,男,1959年5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

委托代理人杜春珍,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磐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磐石人社局)因孙来康诉该局不履行行政职责一案,不服磐石市人民法院(2015)磐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磐石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牛长超、王建军,被上诉人孙来康及委托代理人杜春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孙来康向磐石人社局递交了《仲裁申诉书》要求磐石人社局为其办理提前5年退休手续。磐石人社局在收到孙来康申请后,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磐劳人仲不字(2015)第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磐石人社局认为孙来康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孙来康与磐石人社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孙来康以磐石人社局不履行行政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孙来康是破产企业的职工,在企业破产时年龄为45周岁,企业破产终结时年龄为47周岁。孙来康伤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大部丧失劳动能力,孙来康、磐石人社局提交的文件均能证明,企业破产时,距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可以提前离退休,孙来康在企业破产时不符合职工提前退休的年龄。孙来康的请求事项,磐石人社局在答辩时明确是其职责范围。但在磐石人社局受理孙来康申请后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认为不是其职责相互矛盾。磐石人社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磐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对原告的请求作出决定。

磐石人社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孙来康是对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磐劳人仲不字(2015)第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提起的诉讼,其主体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而非上诉人。孙来康未向上诉人提出过任何申请,上诉人不存在不作为问题。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独立主体,不属于行政机关,也不隶属于上诉人。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孙来康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不服,可以提起诉讼,是民事诉讼,而非行政诉讼,原审适用行政诉讼的法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孙来康答辩称:上诉人称答辩人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这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是吉林铝业公司的职工,2004年5月1日因工致残。2007年铝业公司破产,当时鉴定答辩人是八级残疾。2010年至2012年鉴定,答辩人都是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根据相关规定,答辩人是可以申请提前退休的,答辩人自2012年开始多次向磐石人社局递交退休申请,该局却不作为,致使答辩人多处上访,得到的答复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磐石人社局对孙来康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上诉人磐石人社局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在二审庭审中又提交了两组证据:1.孙来康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是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能认为是磐石人社局不作为;2.孙来康的上访信、磐石人社局答复意见、磐石市政府复查意见、吉林市政府复核意见各一份,证明孙来康反映的问题已通过信访渠道解决,不存在不作为行为。

孙来康对磐石人社局提供的两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磐石人社局的主张,恰恰证明该局不履行法定职责。

孙来康除一审提供的证据外,在二审庭审中又提供了2012年至2014年的退休申请各一份,证明其在这三年一直申请退休。

磐石人社局对孙来康提交的三份申请有异议,称该局未收到孙来康提交的申请书。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的认定与一审相同,不再重述。磐石人社局在二审提供的证据,孙来康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予以确认。孙来康提交的证据是自己书写的申请书,是否就是向磐石人社局提交的申请书,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孙来康原系吉林铝业公司职工,于2004年5月1日因工受伤,2004年10月26日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吉林铝业公司于2004年12月改制,孙来康于2005年4月18日与吉林铝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吉林铝业公司于2007年12月破产。2013年左右,孙来康因伤残待遇及社会保险补贴、提前5年办理退休问题,要求磐石人社局解决,磐石人社局、磐石市政府、吉林市政府从信访角度作出了答复。孙来康因伤残待遇和提前5年退休问题未得到解决,于2015年4月30日以磐石人社局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8日以“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畴,孙来康与磐石市人社局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磐劳人仲不字(2015)第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孙来康对磐石人社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办理提前5年退休手续。

本院认为:(一)孙来康起诉是要求磐石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办理提前5年退休手续,而非对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磐劳人仲不字(2015)第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提起诉讼,故磐石人社局是适格被告。磐石人社局提出“本案主体应是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是民事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从磐石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孙来康自2013年以来,一直要求办理提前5年退休手续,无论磐石人社局哪个部门收到了孙来康的申请,对孙来康一个公民而言,都是向磐石人社局提交了申请。磐石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也明确表示曾就孙来康的退休问题上报吉林市人社局,表明磐石市人社局确实收到了孙来康的申请。故磐石人社局上诉称“孙来康未向上诉人提出任何申请,上诉人也未受理孙来康的任何申请”,此说不能成立。(三)退休审批属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能,磐石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也明确表示孙来康申请办理提前退休,应当将申请材料递交磐石人社局。磐石人社局收到孙来康的提前办理退休申请,应当依法审查,对需要报上级部门审查的,依程序上报。无论孙来康是否符合提前5年退休的情形,对其申请是否予以批准,磐石人社局都应明确作出处理,方能视为履行了法定职责。而磐石人社局至今未对孙来康的申请作出正式处理,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至于磐石人社局提供的信访答复意见,不能视为行政处理决定,不能以此视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磐石市人民法院(2015)磐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

二、磐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对孙来康申请提前5年退休的事项作出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磐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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