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韩希富诉请撤销长岭县三青山镇人民政府土地裁决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19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吉07行终7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韩希富,住长岭县。

上诉人韩希富因诉请撤销长岭县三青山镇人民政府土地裁决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行立字第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收到起诉人韩希富以长岭县三青山镇人民政府为被告、以孙友义为第三人的起诉状。

起诉人韩希富诉称:起诉人称自己于2003年1月5日与长岭县三青山镇林业站签订了一份退耕还林合同,约定由起诉人种植林木。起诉人种植的该林地与第三人孙友义机动地相邻,双方发生争议。长岭县三青山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裁决:孙友义和韩希富争议的一垄土地使用权归孙友义使用。起诉人对长岭县三青山镇人民政府的裁决不服,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法院撤销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土地权利人认为乡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侵犯其权利的,应该先行复议,经复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长岭县三青山镇人民政府作出土地确权裁决后,起诉人韩希富未经过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起诉人韩希富的起诉,不予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复议前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长岭县三青山镇人民政府作出土地确权裁决后,起诉人韩希富未经过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聪

审 判 员  李敏英

代理审判员  翟会青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哈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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