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朝行非执字第7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西民主大街805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建华,长春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长春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监察员。
被执行人:吉林春城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城西乡四间村。
法定代表人朴希雪儿,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吉林春城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城汽车零部件公司)拒不履行申请人下达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申请执行人市人社局称:对被执行人春城汽车零部件公司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申请人于2014年12月4日依法对被执行人作出长人社监理字[2014]第22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市人社局接到举报人李向平、关兴龙、孙发明等人举报被执行人拖欠183名员工工资人民币3,182,479.00元。申请人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执行人春城汽车零部件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2014年11月24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被执行人提出因资金短缺,造成拖欠工人工资。被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2014年12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下达了长人社监理字[2014]第22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向李向平、关兴龙、孙发明等183人支付工资3,182,479.00元。之后,被执行人春城汽车零部件公司未履行该行政处理决定,2015年3月5日申请执行人作出长人社监催字[2015]3000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向被执行人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市人社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拖欠职工工资3,182,479.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监理字[2014]第22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执行人吉林春城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作出的长人社监理字[2014]第22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予以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晓光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