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梨树县民政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于桂芹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19

吉 林 省 梨 树 县 人 民 法 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梨行非执字第43号

行 政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梨树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王信,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春伟,梨树县殡葬管理所所长。

被申请人于桂芹,女,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梨树县民政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梨民罚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于桂芹于2014年8月25日前履行迁移坟墓的行政处罚。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5年5月25日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齐春伟,被执行人于桂芹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梨树县民政局依据群众举报,于2014年6月9日立案,经调查取证,送达告知书等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5月22日白山乡裴家村四组于桂芹的丈夫邢德文在家中病故后,于桂芹在自家耕地将邢德文埋葬。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225号令第十条之规定,决定对于桂芹作出限期自行迁移坟墓的处罚决定。并交待了60日内有申请复议的权利,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逾期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被执行人于桂芹对民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事实均没有意见,称举报人与其有矛盾。愿意缴纳罚款,但是不同意迁移坟墓。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梨树县民政局经调查,询问、告知等程序认定于桂芹违反了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禁止在耕地上建造坟墓。并依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梨民罚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审查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准予执行。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六、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参照裁执分离原则,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梨树县民政局申请执行的梨民罚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对迁移坟墓由梨树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海峰

审 判 员  赵艳萍

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

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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