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梨 树 县 人 民 法 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梨行非执字第43号
行 政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梨树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王信,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春伟,梨树县殡葬管理所所长。
被申请人于桂芹,女,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梨树县民政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梨民罚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于桂芹于2014年8月25日前履行迁移坟墓的行政处罚。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5年5月25日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齐春伟,被执行人于桂芹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梨树县民政局依据群众举报,于2014年6月9日立案,经调查取证,送达告知书等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5月22日白山乡裴家村四组于桂芹的丈夫邢德文在家中病故后,于桂芹在自家耕地将邢德文埋葬。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225号令第十条之规定,决定对于桂芹作出限期自行迁移坟墓的处罚决定。并交待了60日内有申请复议的权利,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逾期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被执行人于桂芹对民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事实均没有意见,称举报人与其有矛盾。愿意缴纳罚款,但是不同意迁移坟墓。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梨树县民政局经调查,询问、告知等程序认定于桂芹违反了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禁止在耕地上建造坟墓。并依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梨民罚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审查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准予执行。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六、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参照裁执分离原则,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梨树县民政局申请执行的梨民罚字(2014)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对迁移坟墓由梨树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海峰
审 判 员 赵艳萍
人民陪审员 范淑萍
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