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终字第183号
上诉人张喜才,男,1944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738号。
被上诉人长春市宽城区新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吴淞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李贞国,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艳香,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喜才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宽城区新发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2015)宽行初字第8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喜才上诉称:1、长春市宽城区新发街道办事处是行政机关,其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又有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其应当为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长春市宽城区新发街道办事处不给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2、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已生效,被上诉人拒不执行生效裁决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3.原审裁定经审理查明中遗漏经上诉人申诉,宽城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撤销(2008)宽执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书的事实。综上,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
本院认为:一、行政诉讼法调整的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主要争议是劳动争议。被上诉人是虽行政机关,但其与上诉人之间并非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故本案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下属单位长春市宽城区新发街道办事处经济发展中心的劳动争议已经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该裁决已经生效,上诉人应按照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主张权利。长春市宽城区新发街道办事处对仲裁裁决是否执行不属于行政诉讼审判权限范围。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喜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