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明海诉被告敦化市公安局、敦化市农机局行政强制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19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敦行初字第28号

原告李明海,1977年8月 20日出生,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李凤文(李明海之父),1954年2月 28日出生,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李庆海,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敦化市公安局,住所地敦化市胜利街滨江路。

法定代表人孙燕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学君,敦化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侦察员。

委托代理人尹铁秋,敦化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被告敦化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住所地敦化市敖东大街1321号。

法定代表人毛廷兴,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蛟,敦化市农机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杰,吉林尊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景龙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原告李明海诉被告敦化市公安局、敦化市农业机械管理局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海诉称,原告李明海于2011年4月至10月在农机局购买了10台“奔野280”型拖拉机,后被公安局扣押,未给原告任何手续。原告被敦化人民法院判处非法经营罪后,向公安局索要。公安局告知拖拉机是由农机局扣押的。找到农机局,农机局又说是公安局扣的,双方互相推诿不承认。原告要车不能已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二被告非法扣车的行为违法,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针对本案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原告李明海认为景龙顺口头约定敦化范围内由原告所管,到边界由景龙顺所管,拖拉机在敦化,所以由原告所管,汽车上拉的拖拉机是原告的,原告是具体诉讼主体资格的。被告敦化市公安局认为,原告并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这10台拖拉机物权不是原告的,原告不适格,景龙顺将购车款27万元支付给李明海了,景龙顺的钱已给付,车主是景龙顺。到现在为止,景龙顺还是车主。被告敦化市农业机械管理局认为,原告现不是涉案10台拖拉机的所有权人,索要车辆不具备资格。购买拖拉机的是10位农民,车辆的所有人是这10位农民,本案原告提起本诉不适格,应驳回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敦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敦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主要内容为: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6日期间,李明海以其妻子于海霞等10人的名义,购买到10台享受政府补贴并限制买卖的“奔野280”型拖拉机,后将这10台拖拉机倒卖给景龙顺,李明海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另查明,李明海与景龙顺约定由景龙顺雇拖车。2011年10月6日,李明海收齐10台拖拉机的款项后离开,10台拖拉机被装上拖车后,被本案二被告截获。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亦有本院(2012)敦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即行政行为直接对原告自己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本案中,原告李明海非法将涉案10台拖拉机倒卖给第三人景龙顺的事实已被本院生效的(2012)敦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确认,原告关于其与第三人是合伙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实施之前,涉案10台拖拉机的货款第三人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运输车辆亦由第三人所雇,且涉案10台拖拉机已经全部被装上拖车,在此情况下,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直接对其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故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明海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退回原告李明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建国

审 判 员  孙永春

代理审判员  高冰

二0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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