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富诉磐石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6-07-12 19:19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吉中行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富,男,1967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

委托代理人韩庆春,吉林市农民法律援助协会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洪生,吉林市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于东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贵民,该局监察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马海峡,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磐石市吉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魏民,镇长。

委托代理人邓忠实,磐石市吉昌镇政府城建办主任。

上诉人赵富因诉磐石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磐石市人民法院(2015)磐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富及委托代理人韩庆春、陈洪生,被上诉人磐石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贵民、马海峡,被上诉人磐石市吉昌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邓忠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9日赵富向磐石市国土资源局递交申请,请求办理土地使用证。赵富认为磐石市国土资源局至今未给予办理是行政不作为,要求该局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认为:磐石市国土资源局是辖区内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行政主体,且具有处理该问题的法定职责。该局在收到赵富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拟定了告知书,并电话通知赵富来取告知书及提交相关材料。这表明该局收到赵富的申请后,便开始履行法定职责,是积极的行政作为而不是行政不作为。赵富起诉磐石市国土资源局不作为没有事实根据,其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富的诉讼请求。

赵富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是积极的行政作为而不是行政不作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磐石市国土资源局只是电话通知取告知书,并没有说明告知书内容,上诉人去取告知书时,却未找到相关人员,上诉人往被上诉人处打电话,又被告知没有什么告知书之事。被上诉人实际并没有作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磐石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我局收到了上诉人的申请,制作了告知书并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也到被上诉人处取告知书,只因当时工作人员未在,上诉人没有取到告知书,即起诉我局不作为。我局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已经到被上诉人处取了告知书,却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磐石市吉昌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磐石市国土资源局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与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相同,不再重复列举。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一审相同,不再重述。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一)核发土地使用证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职能范畴,上诉人赵富因土地使用证丢失而向磐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补办,磐石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受理申请并审查办理。该局收到赵富的申请后,已经受理了该申请,并根据申请内容制作了补发土地使用证需提供相关材料的告知书,并通知赵富取告知书,这表明磐石市国土资源局正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赵富作为补办土地使用证的申请人,仅仅通过邮寄方式递交申请书是不够的,还应当提交补办土地使用证所需要的相关材料。即使如赵富所述,土地使用证是2001年被磐石市国土资源局吉昌土地所的工作人员丢失,赵富也应当提供相关材料或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核查清楚原土地使用登记情况。而上诉人赵富除递交申请书外,未向磐石市国土资源局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土地使用登记情况的材料,况且,赵富自认丢失的土地使用证是房屋宅基地使用证,使用权人也并非是赵富本人,现在房屋已经不存在。在此情况下,磐石市国土资源局不可能仅仅依据赵富的申请即为其补发土地使用证。综上,赵富认为磐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理由不成立。(二)磐石市国土资源局正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赵富应配合该局核查清楚事实,提交应当提交的相关材料,对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磐石市国土资源局帮助调查,而后由该局对赵富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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