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朝行初字第43号
原告赵星卓,男,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告长春理工大学,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卫星路7089号。
法定代表人于化东,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彦新,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剑明,长春理工大学学生管理科科长。
原告赵星卓诉被告长春理工大学教育行政处分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星卓自愿申请撤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赵星卓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星卓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赵星卓承担。
审 判 长 王晓光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