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吉中行初字第50号
原告吴爱君,男,汉族,1963年6月10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桦甸市桦甸大街。
法定代表人夏茂军,市长。
第三人桦甸市公吉乡五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桦甸市。
负责人刘万臣,村主任。
第三人宋海波,男,汉族,45岁,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爱君诉被告桦甸市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一案中,原告吴爱君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爱君撤诉确属自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爱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吴爱君负担。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