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爱护日用品有限公司诉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邑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6-07-12 19:19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吉中行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爱护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洪江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贵彬,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邑分局,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贺飞,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忠,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何长春,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爱护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护公司)因诉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邑分局(以下简称昌邑工商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爱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贵彬,被上诉人昌邑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忠、何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爱护公司生产的爱护婴儿抑菌洗衣液商品于2013年投放吉林市场,商品上的挂签由爱护公司印制,并随商品发往各经销地,产品标识和挂签上的“抑菌防霉,抑菌率99%”的宣传用语系爱护公司提供。2014年12月18日,昌邑工商分局工作人员在吉林市昌邑区大润发解放北路店现场检查,销售的“爱护”牌婴儿洗衣液,由爱护公司生产,在产品标识和挂签上标有“抑菌防霉,抑菌率99%”等内容。广东省微生物分析检测中心的分析检测报告载明爱护婴儿抑菌洗衣液对黑曲霉的抑菌率为40%以下,对大肠杆菌、金黄色葡萄球菌的抑菌率为99%以上。爱护公司出具的文字描述说明,载明该产品宣传“抑菌防霉,抑菌率99%”,主要是通过添加一些有抑菌功效的原料,在实验室测试条件下对大肠杆菌和金黄色葡萄球菌起到一定抑制作用。昌邑工商分局认为爱护公司未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在试验条件下”字样,只标注“对大肠杆菌、金黄色葡萄球菌的抑菌率高达99%”字样,故意隐瞒事实,误导消费者认为其产品在自然条件下对细菌的抑菌率也能达到99%,突出产品的优秀性能,吸引消费者购买,于2015年1月19日向爱护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爱护公司未在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2015年2月9日,昌邑工商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责令爱护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罚款1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昌邑工商分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针对爱护公司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爱护公司所称的销售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涉案产品的标签粘贴虽完成于广东省中山市,但其标签作为产品必要的组成部门必然随产品流通到市场,其虚假宣传的行为必然发生在商品的流通市场当中,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发生地为吉林市昌邑区大润发解放北路店,昌邑工商分局具有行政处罚职权。涉案产品为爱护婴儿洗衣液,根据该产品的性能、用途可知,消费者购买此产品的主要目的是用来洗涤婴儿衣物,达到抑菌防霉消毒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十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的规定,消费者有知道涉案产品的真实性能的权利,经营者有如实宣传产品性能的义务。而爱护公司在明知涉案产品是在试验条件下并仅对大肠杆菌、金黄色葡萄球菌才能达到99%的抑菌效果的情况下,在产品的标签上宣传“抑菌防霉,抑菌率99%”,没有标注“在试验条件下”和菌群菌种,仅在产品的包装标识上用较小字体标注“对大肠杆菌、金黄色葡萄球菌的抑菌率高达99%”的字样。爱护公司没有履行作为经营者的义务,故意夸大产品的性能,构成虚假宣传行为。作为购买该产品的消费者,其目的是为了用它来为婴儿的衣物抑菌防霉消毒,而不是为了除味增香等其他目的,消费者选择该产品的标准主要是依据该产品的主要性能,真正关心的是产品的抑菌防霉的作用,原告利用消费者的此种心里,片面夸大产品的主要性能,足以起到引人误解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昌邑工商分局是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作出的处罚决定,具有合法性。同时,涉案产品的适用人群为婴幼儿,作为易受伤害的特殊群体,儿童应当受到法律的重点保护,因此,被告作出的责令爱护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罚款15万元的行政行为具有合理性,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昌邑工商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并根据爱护公司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山爱护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爱护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本案中所谓的违法行为发生地为昌邑区大润发解放北路店是错误的。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查处的是其管辖区域内的违法经营行为。本案诉争的是虚假宣传行为,上诉人生产涉案产品的行为,包括产品标识及挂签的制作及附着在产品上的行为,都发生在广东省中山市,昌邑工商分局之所以得以“查处”该产品,系因为案外人将该产品陈列于大润发解放北路店并进行售卖,此行为并非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在吉林市昌邑区没有任何经营行为,包括所谓虚假宣传行为。故昌邑工商分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昌邑工商分局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虚假的情形,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内容的真实性,故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没有事实依据。昌邑工商分局仅凭先入为主的主观臆断,没有提供作出处罚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了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内容的真实性,然而原审法院却对上诉人的证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并改判撤销昌邑工商分局作出的吉市工商昌公行处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

昌邑工商分局答辩称:一、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我局对上诉人投放在吉林市大润发超市的“爱护”牌婴儿洗衣液产品的虚假宣传行为有管辖权。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产品上未注明引用数据是在“实验室测试条件下”得出的结果,未告知消费者对细菌有效抑菌率99%的效果是在试验室测试条件下才能达到,只标注“抑菌防霉,抑菌率99%”及“对大肠杆菌、金黄色葡萄球菌的抑菌率高达99%”等字样。然而,消费者是在自然条件下使用其产品,影响抑菌效果的因素很多,抑菌率具有不确定性。上诉人故意隐瞒事实,误导消费者认为其产品在自然条件下对细菌的抑菌率也能达到99%。产品附加了一张不干胶宣传贴签,上面突出标注了“抑菌防霉,抑菌率99%”字样,该宣传贴签未加任何提示和说明仅对大肠杆菌、金黄色葡萄球菌有抑菌作用。虽然产品包装上标注了“对大肠杆菌、金色葡萄球菌的抑菌率高达99%”字样,但字体很小,而宣传贴签是附加在产品的标识上,宣传用语字体较大且突出,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对任何细菌均能达到抑菌率99%的功效。上诉人的违法宣传方式和危害结果符合虚假宣传行为构成要素。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昌邑工商分局是否有管辖权;2.爱护公司的产品“爱护”牌婴儿抑菌洗衣液的外包装图片、宣传标签上宣传“抑菌防霉,抑菌率99%”,未标注是在“试验室测试条件下”的字样的行为,是否属于虚假宣传行为。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与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相同,不再重复列举。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一审相同,不再重述。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一)昌邑工商分局对爱护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是基于该局认定爱护公司具有虚假宣传行为,涉案产品“爱护”牌婴儿抑菌洗衣液是爱护公司生产,该产品外包装图片、宣传标签都是由爱护公司制作完成。对产品粘贴包装图片、挂宣传标签的行为,其目的就是对产品进行介绍宣传,随着产品销售流通到市场,其宣传行为也随之完成。上诉人爱护公司生产涉案产品及产品标识及挂签的制作、附着在产品上的行为,虽然发生在广东省中山市,但单纯制作的行为并不能构成完整的宣传行为,只有将产品流通到市场,制作、粘贴、悬挂标识的目的即介绍宣传产品的目的方能实现,那么销售流通的过程也就是产品的宣传过程。爱护公司的产品“爱护”牌婴儿抑菌洗衣液在吉林市昌邑区大润发解放北路店销售,当然在此具有宣传行为,这与大润发解放北路店的进货渠道没有关系。故昌邑工商分局对案件有管辖权,上诉人爱护公司关于“该公司在吉林市昌邑区没有任何经营行为,包括所谓虚假宣传行为,昌邑工商分局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涉案产品“爱护”牌婴儿抑菌洗衣液在试验室测试条件下对大肠杆菌、金黄色葡萄球菌能达到99%的抑菌效果,而爱护公司在产品的标签上宣传“抑菌防霉,抑菌率99%”,没有标注“在试验室测试条件下”和菌群菌种,仅在产品的包装标识上用较小字体标注“对大肠杆菌、金黄色葡萄球菌的抑菌率高达99%”的字样,此做法没有如实告知消费者产品的性能,没有履行作为经营者的义务,故意夸大产品的性能,属于虚假宣传行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爱护公司在吉林市昌邑区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昌邑工商分局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作出“责令爱护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罚款15万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爱护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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