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朝行初字第59号
原告张国强,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长春市邮政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辛大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莹,该局市场监管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黄志红,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强诉被告长春市邮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邮政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8日向被告市邮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国强,被告市邮政局委托代理人于莹、黄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强诉称,今年4月原告在网上商城购买一件商品,卖家指定由申通快递送货,4月18日12时10分申通快递员于××打来电话让原告到楼下取件。原告当时正在饭店和朋友吃饭,对其不按约定时间送货表示质疑,并让他下午再送,快递员说下午没有时间。20日12时申通快递员于××打来电话让原告到小区大门口取件,当时原告正在家里炒菜让他送货上楼,他不肯且态度恶劣,随后便挂断电话,原告在网上向国家邮政局对申通快递的服务质量问题提出申诉。下午16时43分申通快递员于××再次打来电话,对原告向国家邮政局投诉一事表示不满,并在电话中对原告谩骂威胁和恐吓,扬言晚上带人到原告家打原告,随即原告拨打110报警。原告后又到柳影路派出所报案。国家邮政局将此申诉转到吉林省邮政局消费者申诉中心处理。申通快递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虚假答复,实际是快递员不按约定时间送货,拒绝投递快件到客户家里,才导致原告收不到货。2015年5月20日原告投诉到被告市邮政局,2015年6月17日市邮政局工作人员给原告打来电话说:他们认为申通快递没有违法、违规,不予处理。申通快递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吉林省邮政条例》、《长春市邮政条例》、《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处理办法》、《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给予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但被告未对申通快递公司作出应有的行政处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市邮政局依法履行行政处罚法定职责。
原告张国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5月19日省邮政管理局结案截图,证明快递公司向省邮政管理局虚假答复。2、物流详单截图,证明申通公司给我送快递处理过程。3、与申通公司快递员通话详单,证明原告与快递员都有电话通信记录。4、报警记录回执单,证明受到快递员威胁恐吓后报警。
被告市邮政局辩称,一、被告依法受理了原告张国强对申通快递公司的申诉,已履行了法定职责。2015年5月20日,原告张国强因与申通快递公司之间的纠纷向被告申诉。被告接到投诉后,约谈申诉人和申通快递公司人员,进行了事实调查,依法作出了处理意见。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二、被告未对申通快递进行行政处罚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张国强申诉中所涉事实不能认定。原告张国强在诉状中所述事实也是其申诉时反映的情况,但经调查了解,原告张国强所在小区为封闭式管理,外人不能进入,快递公司已安排三次派送,原告张国强反映的业务员有恐吓、威胁、谩骂行为无法查实认定。2、申通快递公司已对该次投递的快递员依法进行了处理。根据被告的调查,申通快递公司已对快递员态度不好,违反服务标准,作出了罚款500元的处理。根据《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违反快递服务标准,严重损害用户利益,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原告张国强的邮件,经寄件方要求已退回,且寄件方已将货款退回张国强,不存在严重损害用户利益的情形。因此,被告未对申通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张国强与被告是否对相对人申通快递公司进行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张国强与被告的行政管理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张国强要求被告必须对申通公司进行处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原告张国强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邮政局向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八项规定,要求行政诉讼的原告张国强必须具体的身份条件,本质上是起诉人与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直接的利益关系。被告对申通公司是否进行处罚都对原告张国强不产生直接利益的影响,所以无利益则无诉权。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张国强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体诉讼主体资格。2、市场处受理申诉登记表,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受理了原告张国强对申通快递公司的申诉,进行了登记。3、市场处受理申诉案件核实情况记录表,证明被告受理申诉后2015年5月21日,第一时间即进行了事实调查。4、被告市场处约谈张国强记录及原告张国强手书投诉书一份,证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张国强当面了解情况,并收到原告张国强手书的投诉材料。5、被告市场处与申通快递公司负责人及业务员的约谈记录表、约谈笔录及于洪涛手书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受理申诉后,根据《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约谈快递公司和有关人员,以申诉事实进行了调查了解。6、被告约谈笔录两份,证明被告向申通快递公司的长春总经理柯炳银、宽城二分部经理王彩凤调查了解申诉人反映的情况。7、申通快递公司关于张国强投诉一事的情况说明,证明经快递公司的调查,业务员经三次派送,因小区封闭式管理无法进入。客服人员已给原告张国强道歉,因原告张国强要求赔偿5000元未果,对申通公司的处理结果不满意。用户报警后,警方未进行处理的事实。8、被告调取的申通公司与寄件人北京画家村之间的通话记录和邮件退回跟踪单,证明原告张国强的邮件经寄件人同意已退回。9、报警回执,被告调取的此份证据证明,虽然原告张国强报警,但报警回执仅证明原告张国强来所报过警,而不能证明原告张国强报警所述的事实成立。10、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处理工作单,该证据是被告向吉林省邮政业消费者申诉中心调取的工作单,该工作单记录了原告张国强在省局投诉时,申通公司向中心几次回复记录,证明申通公司对投诉事实进行的了解,客服人员已向原告张国强道歉。根据中心调查的事实,不应对申通公司进行处罚。11、市场处申诉案件处理意见单,证明被告经过对申诉事实的调查了解,依法作出了对申通公司不予处罚的决定。12、市场处申诉案件处理意见回访表,证明被告在受理申诉30天之内答复了原告。13、光盘一张,证明申通客服人员与原告沟通时,原告明确提出了5000元的赔偿,因该要求未得到满足,原告对快递公司的处理结果一直不满意。但被告处罚快递公司不会以此作为依据,而是依法处理。
经庭审质证认证,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张国强对被告市邮政局程序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对被告市邮政局提供证据3至13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张国强提供证据1至证据4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国强在2015年4月在网上商城购买一件商品,卖家指定由申通快递送货。同年4月18、19日申通快递员于××给原告张国强送货,因原告张国强有事送件未果。4月20日中午快递员于××再次送货并让其到小区大门口取件,原告张国强让其送货到上楼,快递员未送货上楼。原告张国强便在国家邮政局网站投诉申通快递员于××拒绝投递服务问题。当日下午16时许申通快递员于××给原告打电话对关于投诉他的问题与原告张国强发生矛盾,原告张国强到柳影路派出所报警。之后,申通快递多次电话联系原告张国强送件未果,发件方要求退回此件,并将货款退给原告张国强。2015年5月20日原告张国强向被告市邮政局投诉,要求被告对申通快递员拒绝投递服务并谩骂威胁用户,申通快递公司虚假回复进行处罚。2015年6月12日被告市邮政局对原告张国强投诉做出口头答复,已对申通快递员于××作出了500元罚款处理,由于寄件方主动要求申通公司将快件退回,并已将购货款退回原告张国强,申通公司未给原告张国强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决定不予处罚。原告张国强不服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市邮政局依法履行对申通公司行政处罚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一、原告张国强因购买商品,申通快递公司提供送货服务,原告张国强是申通快递公司服务对象之一,根据《邮政管理法》规定,对快递公司的服务质量,原告有权向邮政管理部门投诉,对邮政管理部门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张国强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主张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虽然申通快递员对原告张国强的快件投递中违反快递服务标准,但未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被告依据《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违反快递服务标准,严重损害用户利益,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决定对申通快递公司不做处罚,并依照《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的申诉作出了答复,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原告张国强诉被告市邮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国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张国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光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