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珲行重字第2号
原告:王锡忠,男,1942年出生,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告: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2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金文胜,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辉,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曙华,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希廷,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第三人:穆乃宏,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珲春市。
原告王锡忠与被告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合作区住建局)并由第三人杨希廷、穆乃宏参加诉讼的房屋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珲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原告王锡忠不服,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延中行终字第23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4)珲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锡忠、被告合作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田辉、金曙华以及第三人穆乃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希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合作区住建局于2013年10月9日,依据杨希廷、王锡忠提供的珲春市人民法院(2004)珲法执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58号裁定”)等,向杨希廷颁发房权证合字第12018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证书载明:房屋面积90.47平方米,丘号1202040104,房屋座落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12号小区翔苑公寓。接续依据杨希廷与王锡忠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在王锡忠名下。转移登记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为房权证合字第120182号。王锡忠依据房屋所有权证行使房屋所有权时,发现其房屋所有权证确认的房屋被案外人金某某占有。2014年3月31日,合作区住建局作出《关于合作区12#小区翔苑公寓1-4#楼第一层房屋情况说明》,告知王锡忠房权证合字第120182号房屋不存在,并答复不予行政赔偿。王锡忠遂提起行政诉讼。
合作区住建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58号裁定、房屋转让协议书、穆乃宏的证实材料、穆乃宏与他人签订的售楼合同书。
原告王锡忠诉称,2013年10月9日,我购买杨希廷名下的位于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12号小区翔苑公寓3栋104室,面积为90.47平方米, 合作区住建局为我办理了房权证合字第120182号房屋所有权证,丘号为1202040104的楼房。因该房屋被案外人金某某占有,我即以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得知案外人金某某亦持有该房屋所有权证。我向合作区住建局交涉,该局确认3栋104室房屋不存在。故诉请依法确认合作区住建局为我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其赔偿我的损伤:1.90.47平方米房屋价值20万元;2. 90.47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税、费2048.4元;3.诉讼所支出的交通、住宿、代理等费用10000元。
被告合作区住建局辩称,我局将涉案房屋登记在杨希廷名下是依据第58号裁定,履行的是协助执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问题若干规定》第10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我局作为协助执行义务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作为58号裁定的被执行人穆乃宏,向法院提供根本不存在的标的物-翔苑公寓(亦称点式楼,下同)3栋104室,并将已经实际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杨希廷的房屋-翔苑公寓3栋103室出售给他人的行为,证明穆乃宏未履行58号裁定中的给付义务,故应由穆乃宏承担对王锡忠的赔偿责任。杨希廷将根本不存在的3栋104室出售给王锡忠,应当承担返还房款义务。综上,我局是根据58号裁定和王锡忠与杨希廷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王锡忠不确认自己购买的房屋是否真实存在就购买也有责任。我局的行政行为虽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不违法。王锡忠要求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穆乃宏述称,四川省广汉市四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汉四达公司”)拖欠杨希廷材料款纠纷一案,珲春市人民法院(2003)珲民二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杨希廷申请执行广汉四达公司偿还杨希廷材料款。因我购买广汉四达公司开发的合作区点式楼欠其公司楼款,珲春市人民法院将我列为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我与申请执行人杨希廷的代理人王锡忠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我开发的合作区点式楼1栋104房间,面积90.47平方米;3栋104房间,面积90.47平方米抵给申请执行人杨希廷。当时房屋交给了杨希廷的代理人王锡忠,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7年1月16日,王锡忠的朋友裴某某找我说案外人李某某要购买1栋104房间,案外人张某要购买3栋104房间。因这两栋楼房的大产权证在我名下,所以要我和买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时,我说过这两个房子抵债给了杨希廷,必须经杨希廷同意才可以。裴某某当着我和买房人的面给王锡忠打电话,王锡忠同意裴某某出售这两个房子。我就和李某某、张某签订了《售楼合同书》。裴某某以自己的名字在合作区地税局交纳了税款,我和李某某、张某、裴某某到合作区房产处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将1栋103房间办理到李某某名下,3栋103房间办理到张某名下。这两栋楼房格局是:一层算门市房是四户,不算门市房就单元门内是三户。四户的面积不一样,单元门内最左边的为1号房间,面积80多平方米;2号房间为99平方米;3号房间是门市房面积为99平方米;最右边的是4号房间面积为90.47平方米。如果将门市房算在内的话卖给张某的3栋103房间就是58号裁定中的3栋104房间。无论是103号,还是104号,面积90.47平方米是唯一的,被告说104房间不存在是错的。
第三人杨希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当庭质证:
1.杨希廷名下的“房权证合字第120180号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被告为杨希廷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位于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12号小区翔苑公寓3栋104室,面积90.47平方米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依据58号裁定确定的内容来办理房屋登记,该登记行为是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而不是被告确权。
第三人穆乃宏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无异议。
2.2013年8月29日,杨希廷与王锡忠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合作区税务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用以证明杨希廷将58号裁定抵债的珲春合作区点式楼三栋104室90.47平方米的房屋以100693元出售给王锡忠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无异议。
第三人穆乃宏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无异议。
3.珲春合作区税务局《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编号00035941)一份、珲春合作区住建局《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一份、合作区住建局《收据》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由杨希廷过户到王锡忠名下,原告为此支付契税1510.4元,印花税5元,登记费72元,交易费461元,共计2048.4元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穆乃宏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无异议。
4.王锡忠名下的“房权证合字第120182号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为原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涉案房屋位于珲春合作区翔苑公寓三栋104室,面积90.47平方米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穆乃宏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5.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关于合作区12号小区翔苑公寓1-4#楼第一层房屋情况的说明》。用以证明被告将客观不存在的房屋先登记在杨希廷名下,又转移登记在王锡忠名下的事实。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即使错误登记也是穆乃宏、杨希廷和原告王锡忠共同造成,被告是执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行为,责任不在被告。
第三人穆乃宏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说104号房屋不存在的答复是错的,无论房号是103号,还是104号,针对面积而言,90.47平方米房屋的面积是确定的、唯一的,而且是客观存在的。
6.《赔偿申请书》和《赔偿申请答复》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被告拒不赔偿的事实。
被告认为行政登记是履行协助执行法律文书义务的行为,且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故不应给予赔偿。
第三人穆乃宏认为该证据与自己无关。
对上述证据,第三人杨希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如下证据予以当庭质证:
1. 58号裁定。主要内容为“申请执行人杨希廷。委托代理人王锡忠。被执行人广汉四达公司。第三人穆乃宏……裁定如下:一、第三人穆乃宏在合作区点式楼1栋104房间,面积90.47平方米。3栋104房间面积90.47平方米,抵给申请执行人……”。用以证明该局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为原告办理房屋登记的行为是履行协助执行义务。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不能仅依据裁定书,还应依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如没有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就进行房屋登记违法,被告在进行登记时应依据相关法律对房屋进行登记。王锡忠是否为代理人及时间长短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穆乃宏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90.47平方米房屋是存在的。
2. 王锡忠与杨希廷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是依据当事人自主意愿进行房屋登记。被告认为,原告用巨款购房却不对房屋确认,购买虚无的房屋原告有责任。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在没有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将房屋登记在杨希廷名下违法。
第三人穆乃宏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3.2014年3月31日,2014年6月18日穆乃宏的《证实材料》两份,主要内容“合作区翔苑公寓1-4#楼第一层楼均有三户,不存在104房子,特此证明。当时误写成104号,实际给王锡忠的房子是103号;王锡忠的朋友裴某某找到我说王锡忠同意把房子卖掉,王锡忠在敦化,裴某某给王锡忠打电话说卖房子,王锡忠同意裴某某卖房,打电话时我在场。我和裴某某到房产处和张某签订售楼合同,在地税局裴某某交了税款”。用以证明穆乃宏提供给58号裁定中的104房间是笔误,实际提供的是103号房间;穆乃宏是根据王锡忠的朋友裴某某的要求出售103号房间的事实。
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但承认至迟在2010年已知道了103号房屋已转让的事实。
4. 2007年1月16日,穆乃宏与张某签订的《售楼合同书》。用以证明穆乃宏明知在法院执行中提供的104房间是实际上的103房间,却将103房出售给张某的事实。被告认为,如果没有杨希廷、王锡忠的授权,穆乃宏的行为就是一房两卖。
原告表示穆乃宏出售103号房屋,当时自己并不知情。但在事后知道了103号房屋已转让的事实。
第三人穆乃宏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说明自己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房屋出售给张某是王锡忠的朋友裴某某经过王锡忠同意后,由裴某某出售,因当时整栋楼的产权登记在穆乃宏名下,所以由穆乃宏签字,自己不存在一房两卖。
对上述证据,第三人杨希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评判:
原告王锡忠及第三人穆乃宏对被告合作区住建局提供的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针对王锡忠及穆乃宏对部分证据证明的问题所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被告合作区住建局及第三人穆乃宏对原告提供1、2、3、4、5、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针对被告及第三人穆乃宏对部分证据证明的问题所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一审中依职权调取了被告留存的涉案翔苑公寓住宅、门市房房屋登记簿相关材料。重审中予以当庭质证。其中3号住宅楼单元住户登记情况(初登日期为2004年12月)为:一单元杨某某101号81.13平方米,102号95.07平方米;二单元金某某103号90.47平方米,下栏标注95.39,王锡忠104号90.47平方米。
原告王锡忠和第三人穆乃宏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均认为90.47平方米房屋性质为住宅。被告说明该楼房屋登记簿因历史原因,资料不齐全。所质证的材料只是颁证后的流水备忘记录。
经审理查明,杨希廷与案外人广汉四达公司拖欠材料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30日,作出(2003)珲民二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2003年12月18日,杨希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委托王锡忠为委托代理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广汉四达公司在穆乃宏处有应收款,故将穆乃宏作为第三人,向穆乃宏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此后,因穆乃宏与杨希廷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04年作出58号裁定,主要内容为“第三人穆乃宏在合作区点式楼1栋104房间,面积90.47平方米;3栋104房间,面积90.47平方米,抵给申请执行人……”。裁定下达后,本院将裁定载明的两套房屋交付给代理人王锡忠,当时因客观原因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王锡忠在接收两套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粉刷,并长时间自行掌控。
2007年1月16日,穆乃宏(甲方)与案外人张某(乙方)签订《售楼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就座落于合作区加油站东侧翔苑公寓点式住宅楼买卖合同条款签约如下:……栋号:3栋1层103号,面积:90.47㎡;总价:25000元”。同日,合作区房产处为张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房权证合字第120099号,丘号1202040103,面积90.47平方米,幢号03,房号103,房屋坐落珲春市合作区12#小区翔苑公寓。2009年,张某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王某某。 2011年,王某某又将该房屋出售给刘某某。 2013年,刘某某再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金某某,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王锡忠承认至迟在2010年知道了103号房屋,亦即自己掌控的104房屋已转让他人的事实。
2013年8月29日,杨希廷作为转让人(甲方)与受让人王锡忠(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愿将珲春市人民法院做出的58号裁定所确定的房屋产权权属确定为乙方所有(合作区,点式楼3栋104室)……”。
2013年10月9日,合作区住建局依据杨希廷的申请,将58号裁定确定的两套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杨希廷名下。其中,3栋104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合字第120180号,丘号:1202040104,面积90.47平方米。继后,该局又依据王锡忠、杨希廷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转移登记后的房屋产权证为:房权证合字第120182号,丘号:1202040104,面积90.47平方米。因90.47平方米房屋已被案外人金某某占先据有。王锡忠要求合作区住建局对此情况进行解释。2014年3月31日,该局作出《关于合作区12#小区翔苑公寓1-4#楼第一层房屋情况说明》,告知原告房权证合字第120182号房屋不存在。继后,该局又作出不予行政赔偿答复。
另查明,从合作区住建局现存翔苑公寓房屋登记簿(初登日期为2004年12月)中仅可查明3栋住宅楼单元住户登记情况为:一单元杨某某101号81.13平方米,102号95.07平方米;二单元金某某103号90.47平方米,下栏标注95.39;王锡忠104号90.47平方米。
重审中,经法庭释明后,原告王锡忠明确表示不选择民事诉讼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其损失争议。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一、被告具体行政登记行为是否违法?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否给予行政赔偿?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即被告具体行政登记行为是否违法,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第十九条规定:“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登记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作为履行房屋登记职责的被告合作区住建局,在为杨希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明知翔苑公寓(点式楼)登记备案资料不齐全,又不按规定实地查看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直接将已于2007年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产权人为张某,后为金某某)的90.47平方米住宅房屋再次登记到杨希廷名下,并接续转移登记到原告王锡忠名下。导致唯一的90.47平方米房屋被其重复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在备案资料欠缺的情况下,违背程序性法定要求,草率对唯一一个90.47平方米房屋颁发两个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属重复登记,违反了登记办法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提出的将涉案房屋登记在杨希廷名下,是履行协助法院执行58号裁定义务的辩解。经查,无论是被告为杨希廷办理初次登记,还是为王锡忠办理转移登记,法院工作人员均没有到场并出具协助执行文书要求其协助执行,且法院执行文书中关于房屋的序列号并不是房产部门进行房屋登记的法定依据。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即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否给予行政赔偿?本院评判如下:《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纠纷是因90.47平方米的房屋而引发。58号裁定虽然载明的是104房间,面积是90.47平方米,但是按照王锡忠接收钥匙和进行粉刷、管理以及房屋的住宅性质、面积固定在90.47平方米,王锡忠应该清楚是该单元最右侧的房屋。该房屋事后被穆乃宏卖给他人,王锡忠对此早已清楚。穆乃宏出售房屋行为,已经使得该翔苑公寓点式楼一层不复存在90.47平方米的房间。原告王锡忠明知抵账房屋已不存在的情况下,在多年后,又与杨希廷就抵债房屋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而后,又持该协议书和58号裁定到被告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登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的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根据该条规定,王锡忠隐瞒了90.47平方米房屋已转让他人的真实情况。其在此前提下与杨希廷再次就抵债房屋签订转让协议,并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导致其未能实际享有94.4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其自身行为具有重大过错。鉴于被告在为杨希廷办理房屋登记和继后为王锡忠办理转移登记时,未尽到实地查看和谨慎审查义务,王锡忠缴纳房屋交易相关税费与被告颁证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对原告税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已缴纳的各种税费共计2048.40元。被告以杨希廷、穆乃宏和王锡忠个人过错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房款和因诉讼支出的交通、住宿、代理等费用损失,因其不主张通过民事诉讼或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确定致损主体和损失范围、数额,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损失事实存在,且该项损失并非被告颁证行为直接导致,故原告的该两项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杨希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抗辩权利。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12号小区翔苑公寓3栋一层90.47平方米房屋重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赔偿原告王锡忠已缴纳的房屋产权登记相关税费,共计2048.40元;
三、驳回原告王锡忠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凤先
审 判 员 程 功
人民陪审员 金 罡
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福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