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吉中行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崔振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铎,吉林市高新房屋产权管理中心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松波,该局公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适,男,1965年12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孙吉祥,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付铁军,男,1963年4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任涛,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新基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世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志宇,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苗适、第三人付铁军、吉林市新基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吉高新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吉林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铎、李松波,被上诉人苗适的委托代理人孙吉祥,原审第三人付铁军的委托代理人任涛、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新基业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苗适与第三人新基业公司于2001年11月5日,签订了买卖协议,原告购买第三人新基业公司位于高新区深圳街新基业科技星园C号楼一层7号车库(即第三人付铁军在吉林市房产局登记的高新区新基业科技园13号)房屋,面积为96平方米,价款为268800元。2005年2月1日,我院下发了(2005)吉高新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被告李赢超用案外第三人苗适所有的坐落于高新区深圳街新基业科技星园C号楼一层7号车库(面积96平方米,价值268800元)作为欠原告蛟河市宏进煤矿140000元的抵押担保。后申请人对该调解书申请执行。2011年3月31日,本案第三人付铁军对本院查封苗适向本院提供担保的坐落于高新区深圳街新基业科技星园C号楼一层7号车库提出异议,本院驳回付铁军的异议请求。2011年5月18日,本院对苗适进行传唤,传唤内容为选择评估、拍卖机构。2011年8月1日双方执行和解。到期后,苗适按约履行。2014年4月16日,第三人付铁军在明知该房屋存在纠纷的情况下去吉林市房产局办理无籍房登记申请,提供了与新基业公司的抵账协议,并承诺如有瞒报、虚报、提供伪证、申请不实等情况,同意注销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责任。将坐落于高新区深圳街新基业科技园13号车库,建筑面积93.77平方米登记在自己名下。原告苗适知道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对抵账协议的“新基业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是与第三人新基业公司提供的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吉林市房产局在为第三人付铁军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中,虽然按照《城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要求的程序进行了审查,但因未尽合理审慎职责,致使登记错误,应负法律责任。第三人付铁军提供抵账协议的公章与新基业公司提供的公章不符,用虚假证据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应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2014年4月22日登记的GX000022278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吉林市房产局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明确民行交叉案件正当法律程序,但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向当事人告知先行解决基础民事争议,径行做出行政判决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我局根据产权人的申请办理房屋登记,无权确认房屋权属。一审认定我局用废止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进行审查,系认定事实有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案应裁定中止,如房屋登记违法应予撤销,应表述为撤销房屋登记行为,作废房屋权属证书。
被上诉人苗适答辩称:1.原审时苗适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争议房屋不应当登记在付铁军名下。2.付铁军以伪造的抵账协议来骗取房产局进行登记,房产局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登记的。3.付铁军在登记时承诺若有瞒报、虚报、提供伪证、申报不实等情况,同意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因其伪造抵账协议,按照承诺应当撤销登记。4.一审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新基业公司答辩称:1.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付铁军与新基业公司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付铁军欺骗了登记机关。上诉人应向付铁军追责;3.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付铁军答辩称:1.本案中需要先进行民事确权;2.付铁军所提供抵账协议中公章是新基业公司所盖,公章真假不影响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付铁军登记合法;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本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一、2011年付铁军曾因争议房屋被查封,向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执行异议被(2011)吉高新执异字1号执行裁定驳回,付铁军并未就此异议提起民事诉讼,故在付铁军申请登记之时该房屋产权尚存争议,付铁军亦对此事实明知。二、付铁军向吉林市房产局申请办理无籍房屋登记时出具承诺书,承诺该房屋没有产权争议,无申报不实情况,否则同意注销产权登记。付铁军在明知该房屋产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申请无籍房登记属申报不实,该房屋登记依法应予撤销。三、上诉人吉林市房产局依据《房屋登记办法》对付铁军提供的申报材料虽已尽形式审查义务,但鉴于付铁军的不实申报,该登记不具有合法性,应当撤销。原审判决论理阐述虽有瑕疵,但未影响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房产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