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吉中行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海涛,男,1991年10月8日生,汉族,学生,住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李艳春,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公安局金沙派出所,住所地桦甸市。
负责人孙奎,所长。
原审第三人兰英,女,1979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郭凤艳,桦甸市司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姜贵申(系兰英之夫),男,1976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桦甸市。
上诉人吕海涛因与被上诉人桦甸市公安局金沙派出所、原审第三人兰英、姜贵申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春,原审第三人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凤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桦甸市公安局金沙派出所及原审第三人姜贵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2日12时30分许,在桦甸市金沙镇高家社道口公路上,吕海涛驾驶摩托车与姜贵申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坐在吕海涛摩托车后座的吕海涛的母亲高英头部摔伤。坐在姜贵申摩托车后座的姜贵申的妻子兰英等人打车将高英送到到金沙卫生院治疗,兰英以出去借钱为由离开金沙卫生院向西走50米,吕海涛见状追了上去阻止兰英离开,让兰英领其母亲看病,二人发生争执,吕海涛动手打了兰英头部一拳,兰英倒地。2015年2月4日,桦甸市公安局金沙派出所对原告吕海涛作出桦公(金)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吕海涛罚款二百元。原告不服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桦公(金)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吕海涛因与第三人姜贵申发生交通事故而与兰英产生纠纷,原告吕海涛殴打第三人兰英,并造成兰英轻微伤。桦甸市公安局金沙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吕海涛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桦公(金)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吕海涛认为桦甸市公安局金沙派出所对其处罚事实不清、处罚不公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其要求撤销桦公(金)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海涛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人宋平安当庭否认其看见上诉人打第三人兰英,其在公安机关所述不属实,只是猜测,其在法庭上的陈述未受到上诉人亲属的干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没有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上诉人对违法诱导行为进行举证,举证责任分配有悖公平。请求撤销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兰英述称:证人宋平安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原始证据,能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后来由于受到上诉人亲属的干扰,在一审庭审时所说不属实;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姜贵申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桦甸市公安局金沙派出所桦公(金)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处罚幅度是否适当。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桦甸市公安局金沙派出所作出的桦公(金)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有证人李福、刘淑香、宋平安等人的证言,吕海涛、兰英的陈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上诉人吕海涛打伤原审第三人兰英的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证人宋平安虽在一审庭审时改变了原来的证言,但其证言并非是本案的孤证,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公安机关在一审时提供了证人宋平安受到上诉人亲属干扰的证据,原审法院对证人宋平安在一审庭审时的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审查证据及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没有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举证责任分配有悖公平”等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