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丽娟因李文全诉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判决书

2016-07-12 19:18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吉中行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丽娟,女,1958年2月 2日生,回族,无职业,住磐石市。

委托代理人许杰,吉林市昌邑区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全,男,1959年6月 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

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福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董连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海峡,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磐石市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张世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淑兰,女,1967年4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磐石市。

上诉人刘丽娟因李文全诉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磐石市人民法院(2015)磐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丽娟及委托代理人许杰,被上诉人李文全的委托代理人常忠山,被上诉人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海峡,被上诉人磐石市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鑫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0月24日,韩万库、张晓军挂靠鑫宇公司与李文全签订了金田住宅楼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12月15日,磐石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磐民一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文全与韩万库、张晓军于2006年10月24日签订的金田住宅楼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鑫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5月12日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刘丽娟办理了诉争房屋登记手续。李文全认为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为刘丽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审查不细,侵害了李文全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产权登记行政行为违法,刘丽娟持有的所有权证号为0002003001700047318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2月15日,磐石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磐民一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文全与韩万库、张晓军于2006年10月24日签订的金田住宅楼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鑫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为刘丽娟进行房屋行政登记过程中,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在没有查清房屋所有人等相关情况下,为刘丽娟办理了房屋行政登记,违反了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及吉林省建设厅《关于规范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办事程序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导致该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行政登记机关为第三人刘丽娟进行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2014年5月12日为第三人刘丽娟填发的0002003001700047318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无效。

刘丽娟上诉称:原审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上诉人于2005年5月16日与鑫宇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了本案争议房屋,于2006年入住该房。2006年10月24日,鑫宇公司又与李文全签订房屋购销合同,将争议房屋再次出售。2010年李文全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是以韩万库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的。2014年4月3日磐石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发布了为争议房屋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公告,李文全在公告期间未提出任何异议。磐石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购房合同、收据等材料为上诉人办理的房屋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判决登记机关为上诉人办理的登记行为违法,房屋产权证无效,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李文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为刘丽娟办理房屋登记时未认真审核,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述称:我局为刘丽娟办理登记行为没有过错,因为法院的民事判决导致登记被确认无效,一审不应确认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

鑫宇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刘丽娟办理房屋登记并核发产权证的行为是否合法。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与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相同,不再重复列举。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一审相同,不再重述。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丽娟是根据磐石市政府关于解决历史遗留无籍房屋产权登记的会议纪要精神,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无籍房屋登记的,其应保证申请登记的房屋无产权争议,确属自己所有。2010年李文全起诉韩万库、张晓军及鑫宇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判决李文全与韩万库、张晓军签订的合同有效,韩万库、张晓军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金田住宅三单元5楼2号房屋交付李文全。上诉人刘丽娟办理登记的房屋与李文全诉讼主张的房屋是同一房屋,刘丽娟作为韩万库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该民事案件诉讼,其对判决结果是明知的,而其在明知该房屋已经法院判决由韩万库、张晓军交付李文全的情况下,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为自己办理产权登记,属于申报不实。上诉人刘丽娟主张自己也合法购买了该房屋,属于房屋合法所有权人,那么该房屋实际上存在产权争议,应当依法先解决房屋争议问题。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法院已经对争议房屋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对刘丽娟的申请未尽严格审查义务,为刘丽娟办理房屋行政登记,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丽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

二○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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