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朝行非执字第19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卫生路7930号。
法定代表人于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桑丽华,系长春市环境保护局南关分局环境监察大队法制科科长。
被执行人:南关区袁记小吃店,经营者徐亚萍。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绿地中央公馆C区3栋106号,注册号:220102600269380。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南关区袁记小吃店经营者徐亚萍拒不履行申请人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申请执行人市环保局称:被执行人在经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油烟排放对附近居民环境造成污染。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7日对被执行人下达长环罚字[2014]NC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市环保局于2014年9月1日对被执行人经营场所检查发现被执行人经营场所未采取有效措施,油烟无组织排放,对附近居民造成污染,对其下达了长环改字[2014]NC01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2014年10月7日又对被执行人下达长环罚事告字[2014]NC01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被执行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14年10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下达了长环罚字[2014]NC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罚款2,000.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未履行也未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长环催告字[2015]NC004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市环保局根据《长春市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六条二款、第二十一条二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南关区袁记小吃店经营者徐亚萍作出长环罚字[2014]NC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执行人长春市环境保护局对被执行人袁记小吃店经营者徐亚萍作出长环罚字[2014]NC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晓颖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