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朝行非执字第5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西民主大街805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建华,长春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长春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监察员。
被执行人:长春市公安局机关印刷厂,注册地址: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99号。
法定代表人苏海峰,厂长。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长春市公安局机关印刷厂(以下简称公安印刷厂)拒不履行申请人下达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申请执行人市人社局称:对被执行人公安印刷厂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4日依法对被执行人作出长人社监罚字[2014]第3002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19日接到被执行人原单位员工徐霏举报其拖欠工资问题。申请人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于2014年9月11日对被执行人作出长人社监令字[2014]第2204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2014年9月15日作出长人社监听告知字[2014]2201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4年10月14日对被执行人作出长人社监罚字[2014]3002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未履行。2015年3月5日申请人又对被执行人作出长人社监催字[2015]30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其义务,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市人社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公安印刷厂下达的长人社监罚字[2014]3002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执行人长春市公安局机关印刷厂作出的长人社监罚字[2014]第3002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晓光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