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朝行非执字第22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卫星路7930号。
被执行人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四通路4439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于2015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对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作出的长环监费字 [2014]第000340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
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被执行人燃气公司主动履行了缴纳义务,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对燃气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市人社申请撤回申请符合相关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执行人长春市环境保护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晓光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