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朝行初字第55号
原告中铁建设集团长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北亚泰大街3146号2019室。
法定代表人王忠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珍,该公司职工。
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第三人白凤明,男,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小城子乡。
第三人长春市坤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735号。
法定代表人吕文婷,总经理。
原告中铁建设集团长春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白凤明、第三人长春市坤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长春市坤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第三人白凤明伤残等费用,故原告中铁建设集团长春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中铁建设集团长春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铁建设集团长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中铁建设集团长春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王晓光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