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中行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财,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蛟河市前进乡人民政府干部,住蛟河市。
委托代理人贲春学,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蛟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黄福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丽昌,该单位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佰军,该单位科长。
原审第三人吴增吉,男,194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蛟河市前进乡人民政府退休干部,住蛟河市。
上诉人刘长财因与被上诉人蛟河市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吴增吉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长财及其委托代理人贲春学,被上诉人蛟河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潘丽昌、孙佰军,原审第三人吴增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2007年12月30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蛟国用(2007)第0281218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7月2日,第三人向本院提起侵权之诉,在2009年9月29日的庭审过程中,第三人当庭出示蛟国用(2007)第0281218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对该证进行了质证,足以证明原告在2009年9月29日已知道被告于2007年12月3日为第三人颁发蛟国用(2007)第0281218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原告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蛟国用(2007)第0281218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且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并重新确址颁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对辖区内土地进行权属登记、核发证书的职权。原告与被告权属登记、核发证书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应受起诉期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将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给第三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07年12月3日向第三人颁证,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行为,而原告于2015年5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长财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被告举证期限届满和被告举证后再次开庭,在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和提交证据的情况下组织开庭并出示了三方当事人均未出示的(2009)蛟民一初字第75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据以认定上诉人知情和超过诉讼时效,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发回重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人民法院有权调取证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吴增吉述称:原审裁定是以证据为依据,公平公正作出的裁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吴增吉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从(2009)蛟民一初字第759号民事卷宗复印,有蛟河市人民法院档案室公章。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有异议,认为在一审时没有档案室公章;原审第三人,没有异议,并称在一审时有档案室公章。
上诉人提供10份证据:1.2008年6月9日行政起诉状1份;2.2012年11月22日申请书1份;3.实情陈述1份;4.咨询书1份;5.蛟河市国土资源局2012年11月30日的答复意见1份;6.2013年6月14日蛟河市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1份;7.蛟河市人民政府法制科科长邓宗平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8.2013年4月11日行政起诉状1份;9.蛟河市国土资源局2009年11月24日作出的情况说明1份;10.2012年11月16日申请1份。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一直在就土地登记一事进行诉讼。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蛟河市国土资源局对证据5、6、9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原审第三人对证据1、9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清楚,无法发表意见。
原审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一审审理过程中,蛟河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了2009年9月29日民事庭审笔录1份,证明在2009年9月29日庭审过程中吴增吉当庭出示蛟国用(2007)第0281218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刘长财进行了质证。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有异议,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笔录无异议。
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吴增吉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蛟河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2009年9月29日民事庭审笔录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10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2008年6月9日、2013年4月11日两份行政起诉状的诉讼请求均与本案不同,不是要求撤销吴增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本案起诉期限的计算无关联;上诉人本人自己写的申请、陈述、咨询不具有证明效力,与本案焦点问题无关联;蛟河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意见及情况说明仅能证明国土部门对纠纷作出过处理,不影响起诉期限的计算;蛟河市人民政府法制科科长邓宗平出具的情况说明仅证明蛟河市人民法院对刘长财2013年4月11日提起的行政诉讼未予受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10份证据不予确认。
庭审后,上诉人刘长财又提交了实情陈述2份、2009年11月11日和2014年10月30日行政起诉状2份、《关于刘长财来访情况说明》1份。因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未经庭审质证,本院不予评述。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部分“2007年12月30日”应为“2007年12月3日”,本院予以更正,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蛟河市国土资源局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从蛟河市人民法院(2009)蛟民一初字第759号民事卷宗复印的吴增吉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和蛟河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2009年9月29日民事庭审笔录,足以证明上诉人在2009年9月29日即已知道该土地使用证的内容,上诉人于2015年5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审第三人吴增吉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人民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有权依职权调取证据,不受被诉行政机关举证期限的限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作为蛟河市前进乡人民政府干部,应当充分发挥党员干部的模范带头作用,正确处理邻里关系,做群众的表率;不应非法获取并传播法院审判秘密,将蛟河市人民法院2009年11月5日审判委员会笔录在一审法院庭审时作为证据公开出示,致使该审判委员会笔录的内容被蛟河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潘丽昌、孙佰军,原审第三人吴增吉及旁听群众所知悉,造成泄露审判秘密的严重后果,严重干扰了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隋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