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朝行初字第72号
原告李辉,男,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李长青,长春市张辉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锦水路372号。
原告李辉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公安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辉自愿申请撤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李辉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李辉承担。
审 判 长 王晓光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