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朝行初字第53号
原告时伟,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长春市朝阳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延安大街与湖西路交汇处。
被告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明水路146号。
原告时伟诉被告长春市朝阳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路街道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时伟自愿申请撤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时伟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时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时伟承担。
审 判 长 王晓光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