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榆行初字第11号
原告榆树市城发乡双合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明成,男,系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百余,榆树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榆树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洪亮,市长。
委托代理人沈大明,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春拖拉机(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张晓山,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栾玉林,男,清算组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刚,男,清算组工作人员。
原告榆树市城发乡双合村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榆树市人民政府为长春拖拉机(集团)有限公司颁发的榆国用(2000)第534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行政登记,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榆树市城发乡双合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明成及委托代理人李百余、被告榆树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沈大明、第三人长春拖拉机(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委托代理人栾玉林、王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树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1月将地号为534-001的105公顷土地划拨给长春市拖拉机(集团)有限公司为国有农场,并向长春市拖拉机(集团)有限公司颁发了榆国用(2000)字第534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1971年3月31日原榆树柴油机厂(现长春拖拉机(集团)有限公司)与原榆树县城发公社双合大队(现榆树市城发乡双合村)签订60公顷土地租赁协议,后又扩大至120公顷,使用期限30年。2000年被告榆树市人民政府私下为长春拖拉机(集团)有限公司颁发了榆国用(2000)字第534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为105公顷)。长春拖拉机(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后,该地由长春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接收并发包给他人耕种,严重侵犯了原告村民的利益,为此请求法院撤销榆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榆国用(2000)字第534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将该105公顷土地归还原告。
被告榆树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为第三人颁发的榆国有(2000)字第534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以维持。
被告以登记档案遗失为由未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三人述称:原告不具有提出撤销第三人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996年10月11日榆树市土地管理局已答复城发乡村民代表,省动力机械厂(长春拖拉机集团有限公司前身)使用的土地是国有土地,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第三人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榆树市土地局《关于城发乡代表提出省动力机械厂七二年开始无偿占有城发乡土地108垧,应退还城发乡农民提案的答复》及相关附件。此证据用以证明,吉林省动力机械厂“五·七”农场在榆树市界内开荒的土地建立“五·七”农场,吉林省动力机械厂“五.七”农场的土地应归国家所有,使用权属吉林省动力机械厂“五·七”农场。
2、长春市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农林畜牧局关于吉林省榆树柴油机厂征用土地的批复。此证据用以证明同意榆树柴油机厂征用城发公社双合大队七队耕地十六亩五分为柴油机厂修建家属宿舍用地。(附土地申请书、用地平面图、协议书各一份)(1972年10月16日)
3、榆树县革命委员会批准文件。此证据用以证明,1972年5月吉林省榆树柴油机厂“五·七”农场两次申请,经榆树县城发人民公社双合生产大队革命委员会、榆树县城发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榆树县农业局及吉林省榆树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批准,将位于城发人民公社界内的国家所有的草甸子1150市亩作为吉林省柴油机厂“五·七”农场基地,所有权归国家,使用权归五七农场。
4、长春市企业改革与经济结构调整领导小组专题会议纪要《研究长春拖拉机制造厂(含有限公司)破产问题》(2009年5月7日)。此证据用以证明,榆树市柴油机厂的资产由破产清算组依法处置,厂区占用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由榆树市政府收储并支付资金。企业所拥有的农业用地暂不处置。
5、榆树市人民政府(2013)13号文件,此证据用以证明,榆树市人民政府恳请长春市政府将长春市拖拉机制造厂榆树柴油机厂座落在榆树市城发乡的农场中剩余80公顷的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给榆树市,用于保障性苗木基地建设。
原告及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榆树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1月为长春市拖拉机(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榆国用(2000)字第534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虽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但第三人长春拖拉机(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在庭审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已证明被告榆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榆国用(2000)字第534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且榆树县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于1972年已确定在城发乡界内的草甸子作为吉林省柴油机厂五·七农场基地,所有权归国家,使用权归五·七农场。故榆国用(2000)字第534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105公顷土地,无论是历史还是现在,诉争土地的性质均为国家所有,该土地登记给长春市拖拉机(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与原告无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榆树市城发乡双合村村民委员会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榆树市城发乡双合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家超
人民陪审员 冷博洋
人民陪审员 孙 雪
二O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玲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