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达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单洪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18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朝行初字第45号

原告长春达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甲二路008号。

法定代表人赵万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朝盖,吉林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光麟,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邹博,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第三人单洪玉,男,现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代理人薛文忠,长春市德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长春达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单洪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单洪玉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原告长春达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长春达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达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长春达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王晓光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