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德春与榆树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18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榆行初字第16号

原告方德春,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黄秀娟(原告之妻),现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赵海峰(原告之表兄),现住榆树市。

被告榆树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榆树市榆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邹德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运丰,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榆树市环境卫生事业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周敬波,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永福,榆树市环境卫生事业管理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红梅,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德春不服被告榆树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27日为第三人榆树市环境卫生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颁发榆树市(县)[2014]SP用字第0028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后,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环卫处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德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秀娟、赵海峰,被告榆树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董运丰,第三人环卫处委托代理人刘永福、张红梅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榆树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27日向第三人环卫处颁发 [2014]SP用字第0028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将科铁公路北侧东至耕地、南至道路、西至耕地、北至耕地的51,990.00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划拨给环卫处用于生活垃圾填埋场封场工程,建设工期为2014年08月至2015年11月。

原告方德春诉称,被告榆树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25日将原告的土地批给环卫处建生活垃圾填埋场工程,原告认为被告榆树市国土资源局没有征用其承包地,也没给补偿,就批给他人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榆树市国土资源局仅凭征地批复便把原告的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建设用地,其证据不足。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5条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应履行征地公告、办理补偿登记、拟订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并公告、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支付各项征地补偿费用等征地批后实施程序,但当地人民政府没有实施上述程序,因此该土地还是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农村集体土地。原告土地被环卫处非法占用多年,在原告等九户村民对被非法占用土地主张权利过程中,被告榆树市国土资源局曾认定环卫处用地违法,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其又将该地划拨给环卫处使用,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与被告榆树市国土资源局交涉无效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榆树市国土资源局[2014]SP用字第0028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诉讼费由被告榆树市国土资源局承担。原告方德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20日榆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榆府复决字[2014]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争议经过榆树市人民政府复议,榆树市人民政府维持了榆树市国土资源局[2014]SP用字第00286号建设用地批准;2.2003年3月24日獾洞村村委会会议记录,证明2003年3月24日獾洞村召开会议,把九户村民51990平方米土地卖给环卫处堆放垃圾;3.2012年2月10日榆树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獾洞村村民吴井银等同志反映垃圾处理场违法用地问题的答复,证明榆树市人民政府将坐落在獾洞村5.1999公顷土地给环卫处作为垃圾处理场使用;4.2012年6月5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榆树市城郊乡獾洞村吴井银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证明环卫处因违法用地被榆树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5.强制执行申请书,证明2012年6月27日榆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对环卫处作出的榆国土资监罚字【2012】010号行政处罚决定;6.证人肖某某证言,证明肖万峰本人不知道土地安置补助费一事;7.收据二枚,证明方德春于2005年2月6日、2005年3月21日两次收到环卫处占地款共45,800元。

被告榆树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榆树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4]SP用字第00286号建设用地批准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原告方德春的诉讼请求。且本案诉争的土地早在2004年已经划为国有建设用地,原告方德春如认为程序不合法,应另案告诉,与本案无关。

被告榆树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2002年10月8日吉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科铁公路韩家油房至于家段改扩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证明吉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同意对科铁公路榆树境内韩家油房至于家段进行改扩建,及对建设规模、技术标准等要求;2.2004年3月29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科铁公路韩家油房至于家段改扩建工程建设用地预审的批复,证明该工程已通过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建设用地预审;3.2004年4月18日关于省道科右中旗至铁力公路榆树段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意见,证明榆树市环城乡獾洞村村民委员会与榆树市交通局就征用獾洞村5.199公顷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达成协议,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共63.3238万元;4.2004年5月9日吉林省交通厅关于科铁公路韩家油房至于家段一阶段施工图设计的批复,证明吉林省交通厅批准科铁公路韩家油房至于家段一阶段施工图设计及相关技术要求;5.征用土地情况调查表,证明獾洞村被征用的土地及人口等情况;6.科铁公路韩家油房至于家段改扩建项目补偿、安置情况统计,证明科铁公路韩家油房至于家段改扩建项目征地安置补偿情况,其中征用环城乡獾洞村土地5.199公顷;7.国有建设用地供地方案建设用地审批表,证明环卫处生活垃圾填埋场封顶工程已通过榆树市人民政府审批;8.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证明榆树市国土资源局经榆树市人民政府批准将科铁公路北侧东至耕地、西至耕地、南至道路、北至耕地总面积为51990平方米的土地划拨给环卫处用于生活垃圾填埋场封场工程;9.榆树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划拨用地批前公示,证明榆树市国土资源局对环卫处垃圾填埋场工程划拨土地情况已公示;10.现场踏查情况纪实,证明环卫处对科铁公路北侧土地进行踏查情况;11.国有建设用地申请表,证明环卫处对用地提出申请;12.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榆树市生活垃圾填埋场封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证明省发改委批准垃圾填埋场封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13.2004年9月18日国土资源部关于科铁公路韩家油坊至于家段改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04]323号),证明国土资源部同意榆树市将农村集体农用地116.6837公顷(其中耕地107.53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用于科铁公路韩家油坊至于家段改扩建工程;14.2004年4月10日建设拟征(占)地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及土地权属证明,证明獾洞村51990平方米被征用土地的权属情况;15.招标事项核准意见表,证明吉林省发改委于2012年9月批准环卫处垃圾填埋场工程招标;16.榆树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榆树市生活垃圾填埋场封场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证明榆树市发展和改革局于2012年1月同意榆树市生活垃圾填埋场封场工程项目建设;17.吉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榆树市生活垃圾填埋场封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证明吉林省环保厅于2012年8月原则同意实施榆树市生活垃圾填埋场封场工程及相关要求;1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榆地字第×××号,证明环卫处垃圾填埋场工程已经过榆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许可。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榆树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榆树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五十三条、五十四条,证明被告榆树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环卫处述称,第三人得到该地使用权是通过正常审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03年3月12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2003年3月12日榆树市环城乡獾洞村将52000平方米土地出让给环卫处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处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德春对被告榆树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1、2、3、4、5、6、13、14有异议,认为土地征收程序未履行,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承包的农用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并转为建设用地;对证据7、8、9、10、11、12、15、16、17、18有异议,认为被告榆树市国土资源局批准给环卫处使用的土地不是国有建设用地,是原告方德春等人的农用地,被告榆树市国土资源局无权划拨给环卫处,环卫处无权申请使用。第三人对被告榆树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榆树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方德春提交的证据1、3、4、5、7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实的内容是另一个行政行为,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方德春当年已经得到补偿;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方德春之前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方德春提交的证据1、3、4、5、7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征用土地补偿费已支付;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补偿款已经支付给村委会。原告方德春对第三人环卫处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违法,是违法倒卖土地。被告榆树市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环卫处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榆树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取得方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7客观、真实,证据取得方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獾洞村“2003年3月24日村召开支委扩大会议”会议记录,无獾洞村印章,有榆树市环城乡人民政府印章,虽该证据系复印件,但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取得方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没有提供身某某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某某的文件,且书面证言内容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8日,国土资源部经国务院批准,以国土资函[2004]323号文件对吉林省《关于科铁公路韩家油坊至于家段改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的请示》进行批复,同意榆树市将农村集体农用地116.6837公顷(其中耕地107.53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5.6654公顷、未利用地0.544公顷;同意将国有农用地0.2005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时使用国有建设用地0.3464公顷,以上共计批准建设用地123.44公顷。其中取土场用地34.3646公顷待施工完毕后交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划和设计合理安排使用,其余建设用地划拨给榆树市交通局,作为科铁公路韩家油坊至于家段扩建工程建设用地。原榆树市环城乡獾洞村(现榆树市城郊街獾洞村)的5.199公顷农村集体土地在上述批复的转用及征用范围内,作为工程取土场用地。原告方德春承包的土地包含在獾洞村被征用的5.199公顷耕地内。科铁公路韩家油坊至于家段扩建工程完工通车。2014年8月27日,被告榆树市国土资源局将该5.199公顷土地划拨给第三人环卫处用于生活垃圾填埋场封场工程。原告方德春不服,向榆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榆树市人民政府作出榆府复决字[2014]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榆树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4]SP用字第00286号建设用地批准。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因科铁公路韩家油坊至于家段改扩建工程建设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国土资源部于2004年9月18日以《关于科铁公路韩家油坊至于家段改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将包括原榆树市环城乡獾洞村5.199公顷农村集体土地在内的116.6837公顷农村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用。据此批复,包括原告方德春承包地在内的原榆树市环城乡獾洞村5.199公顷农村集体土地的性质已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原告方德春因承包地被征用已得到相应的补偿款,原告方德春对该5.199公顷土地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原告方德春的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方德春关于撤销榆树市国土资源局[2014]SP用字第0028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方德春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家超

代理审判员  李晨声

人民陪审员  佟玉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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