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嘉鹏纸壳回收有限公司与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云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18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朝行初字第57号

原告长春市嘉鹏纸壳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凯旋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燕,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轶瑶,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光麟,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第三人刘云侠,女,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长春市嘉鹏纸壳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鹏纸壳回收公司)诉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刘云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31日分别向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刘云侠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鹏纸壳回收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轶瑶,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夏光麟,第三人刘云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4)7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刘迎忠死亡应认定为工亡。被告市人社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证据、事实证据和依据: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刘海权、刘雅鑫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刘云侠有权利为刘迎忠申请工伤。2、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证据:(1)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2)2014年3月20日在农安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对刘海燕的询问笔录。(3)2014年3月30日农安县公安局交通事故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农公交认字(2014)0083号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4)2014年3月20日农安县人民医院的死亡记录及2014年3月30日吉林省殡葬收费专用票据。以上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和工伤事实。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

原告嘉鹏纸壳回收公司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是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以及工会组织。本案中受害人刘迎忠与申请人刘云侠在事故发生前已经离婚,因此刘云侠与刘迎忠之间非直系亲属关系,不能作为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根据卷宗中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刘云侠是刘海权和刘雅鑫的受托人,如果刘海权和刘雅鑫是受害人的直系亲属,可以作为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刘云侠只能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而不是申请人。二、本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受害人刘迎忠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原告从事的是纸壳回收,而事故当天受害人运输的是丝袋,刘迎忠违反单位纪律私自使用单位车辆,不属于本单位工作范围,与本单位利益无任何联系,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欲完成的任务均与单位分配的工作职责无关,导致的责任应当自负,单位不应承担责任,属于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三、根据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的事实是,刘迎忠驶入道路左侧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迎忠作为单位的专职司机,严重违反交通法规,逆向行驶的行为已构成蓄意违章,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职工由于蓄意违章造成的负伤、致死、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工认字(2014)76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嘉鹏纸壳回收公司未向本院提出证据。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刘迎忠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予维持。

第三人刘云侠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第三人刘云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嘉鹏纸壳回收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的程序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是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以及工会组织。本案中第三人刘云侠与刘迎忠不存在上述关系,不能作为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合议庭评议认为第三人刘云侠虽然在刘迎忠死前与之离婚,但作为死者刘迎忠女儿刘雅鑫(未成年)的法定监护人并受刘海权公证委托全权处理刘迎忠工伤认定中相关事宜,尽管直接以自己名义申请工伤认定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其申请不影响对刘迎忠的工伤认定,不构成程序违法。对被告举的事实证据(1)-(4)的证据当事人均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刘迎忠系原告嘉鹏纸壳回收公司职工,2014年3月20日开车送货在302国道634公里500米处,驶入道路左侧遇相对方向韩信驾驶的吉A6F9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两车相撞,事故发生后,遇韩树奎驾驶吉A64128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02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与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部右侧相撞,事故致刘迎忠等人受伤。刘迎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刘云侠原与刘迎忠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0月21日离婚,其女儿刘雅鑫归第三人刘云侠抚养。第三人刘云侠于2014年5月30日与刘迎忠父亲刘海权到吉林省盘石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委托,主要内容为:委托人刘海权、委托人刘雅鑫现委托刘云侠在长春市嘉鹏纸壳回收有限公司与刘迎忠工伤事故认定中,全权负责工伤认定中的申请、调解、和解、提起仲裁、撤回仲裁……等事宜。2014年5月27日刘云侠以申请人名义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4)7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刘迎忠死亡应认定为工亡。原告嘉鹏纸壳回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刘迎忠父亲刘海权委托第三人刘云侠(死者前妻)全权处理刘迎忠工伤认定事宜,并经过公证处公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刘云侠作为刘迎忠未成年女儿刘雅鑫的法定监护人以申请人名义申请对刘迎忠工伤认定,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了工伤认定予以认可,虽然程序上有瑕疵,但不影响对受伤害人刘迎忠是否为工伤的认定结论,也未损害委托人权益,不构成程序违法,故原告主张被告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二、刘迎忠是在开车为单位送货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刘迎忠死亡为工亡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刘迎忠死亡非工作原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市嘉鹏纸壳回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长春市嘉鹏纸壳回收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光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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