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榆行赔初字第3号
原告长春市汇德农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曾用名王志瑜),经理。
被告德惠市米沙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德惠市米沙子镇。
负责人宋跃辉,常务副镇长。
原告长春市汇德农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德惠市米沙子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市汇德农贸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5月29日原告长春市汇德农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刚与被告德惠市米沙子镇人民政府签订一份《德惠市米沙子镇农贸市场投资建设协议书》,协议约定米沙子镇政府提供土地22400平方米,王志刚于2003年底前投资人民币200万元修建半封闭农贸市场,合同期限为50年。2012年由原告出资40万元,经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将原告投资建设的农贸市场的土地性质转为国有建设用地23716平方米。2014年8月,被告米沙子镇人民政府未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未经依法征收情况下,强行拆除原告经营的农贸市场内的建筑物。原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德惠市米沙政府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房屋经济损失125万元、土地损失1017万元和预期38年经营管理费200万元等,合计人民币1500万元。
原告长春市汇德农贸有限公司提起此行政赔偿诉讼,附带如下主要证据:
1、协议书一份证明,2002年5月29日德惠市米沙子镇政府与王志瑜(王志刚的曾用名)签订一份投资建设农贸市场协议,协议约定了市场的建设规模、投资期限及金额、承包期限、土地面积及各种费用收取等。
2、德惠市米沙子镇政府证明证明,2011年5月米沙镇人民政府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将原米沙子镇农贸市场的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建设米沙子镇农贸市场。
3、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德惠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49批次土地征收的批复证明,2013年4月9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批复,同意德惠市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2.8353公顷,用于工矿仓储、商服和住宅项目建设。
4、(2014)德民初字第59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志刚与德惠市米沙子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于2002年5月29日签订的《德惠市米沙子镇农贸市场投资建设协议书》合法有效,王志刚在履行过程中未按协议规定,未在两年内投资200万元;未加强市场管理使市场内出现违章建筑;市场设施简陋无法满足业户经营需求等,王志刚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米沙子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6日向王志刚送达的解除《德惠市米沙子镇农贸市场投资建设协议书》通知书,王志刚接收并签字,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已解除。为此驳回王志刚诉讼请求。
5、(2014)长民一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受理此案后,王志刚送给本院的民事判决书,此判决书制作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1、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德民初字第5975号民事判决;2、上诉人王志刚与被上诉人德惠市米沙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5月29日签订的《德惠市米沙子镇农贸市场投资建设协议书》有效。3、驳回上诉人王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还认为“案涉《农贸市场建设协议书》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本院对王志刚继续履行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德惠市米沙子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的主体错误,请求确认答辩人行政行为违法没有事实依据。1、答辩人没有对被答辩人申请书中所称的房屋进行行政征收,房屋征收的主体应是市(县)人民政府,米沙子镇政府没有征收权限;2、米沙子镇政府没有对被答辩人申请书中所称的地上物通过拆除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的方式进行拆除,没有对其依据行政法律法规作出行政行为,被答辩人要求确认答辩人行政行为违法没有事实依据。二、米沙子镇人民政府农贸市场地上物被拆除完全是因为王志刚与米沙子镇政府之间的合同纠纷,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依据的是合同法规定行使各自的行为,米沙子镇人民政府没有实施行政行为,不是行政主体。王志刚与米沙子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签订的《德惠市米沙子镇农贸市场投资建设协议书》,王志刚没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2014年6月16日米沙子镇政府向王志刚出具了解除合同通知,王志刚签收,通知明确“在15日内将市场内现有设施拆除,届时不予拆除我方将组织人员拆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王志刚自行承担”。王志刚逾期没拆除市场内地上物,为了不影响米沙子镇的整体规划,镇政府依据合同法规定,拆除了市场内的地上物。故米沙子镇人民政府拆除市场内的地上物实施的是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
被告米沙子镇人民政府随答辩状交到法庭如下主要证据:
1、德惠市米沙子镇农贸市场投资建设协议书一份证明内容同上。
2、解除《德惠市米沙子镇农贸市场投资建设协议书》通知书证明,2014年6月16日德惠市米沙子镇人民政府向王志刚作出通知,主要内容为:2002年5月29日签订的协议,你方没有达到协议约定的投资标准,没有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市场建设,没有达到强化和繁荣市场的目的。市场出现了违章建筑,改变市场用途。由于你方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开发区的整体规划,致使协议目的无法实现。我方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九十六条规定,通知你方解除《德惠市米沙子镇农贸市场投资建设协议书》,请你方在15日内将市场内现有设施自行拆除,届时不予拆除我方将组织人员拆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你方自行承担。
3、民事诉状证明,2014年6月30日王志刚制作民事诉状,要求德惠市米沙镇人民政府履行协议书。
4、民事上诉状,证明王志刚不服(2014)德民初字第5975号民事判决,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2002年5月29日王志刚(曾用名王志瑜)与被告德惠市米沙子镇人民政府签订《德惠市米沙子镇农贸市场投资建设协议书》,由德惠市米沙子镇人民政府提供土地,王志刚出资承建农贸市场并自行管理,合同期为50年。2014年6月16日,被告德惠市米沙子镇人民政府以王志刚没有达到协议约定的投资标准、没有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市场建设,没有达到强化和繁荣市场的目的、市场出现了违章建筑、改变市场用途、致使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等为由,制作了《解除〈德惠市米沙子镇农贸市场投资建设协议书〉通知书》,并向王志刚送达,王志刚签收。2014年7月王志刚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德惠市米沙子镇农贸市场投资建设协议书》有效并继续履行。2014年8月,被告米沙子镇人民政府拆除了米沙子镇农贸市场内地上建筑物。2014年10月9日德惠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德民初字第5975号民事判决书,王志刚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2日作出(2014)长民一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在此期间,2014年12月12日原告长春市汇德农贸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德惠市米沙子镇人民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并于同年12月15日邮寄给被告德惠市米沙子镇人民政府。原告长春市汇德农贸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收到被告德惠市米沙子镇人民政府的答复,便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赔偿诉讼,2015年4月7日德惠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于2015年4月28日本院接收此案。
本院认为,被告德惠市米沙子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将王志刚经营的德惠市米沙子镇农贸市场内的建筑物进行拆除的行为,是其单方按照《解除〈德惠市米沙子镇农贸市场投资建设协议书〉通知书》中“届时不予拆除我方将组织人员拆除”的内容为依据而实施的一种民事行为,而非政府行使行政管理的行政行为。故原告长春市汇德农贸有限公司提起行政赔偿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长春市汇德农贸有限公司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市汇德农贸有限公司的行政赔偿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家超
代理审判员 李晨声
人民陪审员 佟玉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