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朝行初字第58号
原告王有成,男,住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长青,长春市张辉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光明路718号。
原告王有成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有成自愿申请撤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王有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有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王有成承担。
审 判 长 王晓光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