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曙光良种繁育有限公司与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维国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18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朝行初字第51号

原告吉林曙光良种繁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

法定代表人姜展,总裁。

委托代理人黄海,该公司副总。

委托代理人侯阳,该公司副总。

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光麟,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第三人王维国,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吉林曙光良种繁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种繁育公司)诉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王维国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25日分别向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王维国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良种繁育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海、侯阳,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夏光麟,第三人王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00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第三人王维国之父王儒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被告市人社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证据:(1)2013年3月26日对证人王儒臣的工伤调查笔录;(2)2014年3月26日对证人王儒波的询问笔录;(3)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王儒波、王儒臣的两份证明材料;(4)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答辩状。证据(1)-(4)用以证明第三人之父王儒基在原告单位上班,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5)王儒基的户口,证明其身份是农民。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原告良种繁育公司诉称,1、王儒基在原告处从事锅炉工工作时,已经年过60岁,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不能认定为工伤。2、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用工死亡,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本案的原告的住所为农安县小城子乡菜园子村,两者均在农村,也就不存在王儒基为进城务工农民,所以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意见。综上,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农工认字[2014]001号工伤认定决定,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良种繁育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王儒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在发生事故时超过六十岁,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不能认定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不能认定工伤。2、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和王儒基所在地都是农安县小城子乡,都属于农村,不存在王儒基是进城务工的条件。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对王儒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维国述称,同意被告观点。

第三人王维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良种繁育公司、第三人王维国对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原告良种繁育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事实证据(1)-(4)王儒基在原告单位上班,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良种繁育公司提供证据1-2当事人均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维国之父王儒基为原告良种繁育公司的锅炉工,2014年1月4日早上王儒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农安县交警部门认定,王儒基无责任。第三人王维国于2014年1月13日到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市人社局在2014年5月26日作出长人社农工认字[2014]第001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良种繁育公司不服申请复议,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9月2日作出吉人社复决字[2014]第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对王儒基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王维国之父王儒基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之规定,虽然该规定是对超过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情形作的答复,同时也适用其他离退人员,只有享受公务员待遇的除外。被告市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对王儒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亡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之处,原告良种繁育公司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曙光良种繁育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吉林曙光良种繁育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长 王晓光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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