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英强、张学忠、杨颖、马景芹、曲爱红与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确认一审裁定书

2016-07-12 19:18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年朝行立字第00002号

(2015)朝行立字第2号

起诉人刘英强,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起诉人张学忠,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起诉人杨颖,女,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起诉人马景芹,女,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起诉人曲爱红,女,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2015年5月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刘英强、张学忠、杨颖、马景芹、曲爱红的起诉状,起诉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要求确认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长拆许字(2001)第1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请求确认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01年9月14日为长春星宇集团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的长拆许字(2001)第1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起诉人的房屋拆迁发生在2001年,早已拆迁完毕并已得到回迁安置,在对起诉人房屋拆迁时,起诉人应当知道房屋拆迁许可行为,从其应当知道房屋拆迁许可行为至提起行政诉讼时,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刘英强、张学忠、杨颖、马景芹、曲爱红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光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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