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朝行初字第59号
原告柳向越,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经开区。
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光麟,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第三人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东湖镇。
法定代表人马占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智瀚,该公司职员。
原告柳向越诉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顶山矿业)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4日分别向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双顶山矿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向越,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夏光麟,第三人双顶山矿业委托代理人柳智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柳向越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了受理期限。被告市人社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用以证明原告柳向越在1993年6月受伤,在2014年8月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申请工伤认定期限。
原告柳向越诉称,原告在第三人双山顶矿业做矿井瓦斯检查工作,1993年6月7日在检查完毕向下行走时被向下放货滑出溜槽的煤块打伤左腿,经医院确认为左小腿骨折,休病假2个月后上班。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作出(2014)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决定。原告认为,首先,本人属于老工伤,依据国家相关规定2004年之前还没有工伤认定时效的规定。该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只能对2004年实施后的行为事件具有适用性,原告是在1993年6月7日发生的事故,被告不能撇开客观历史事实生搬硬套适用法律。依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及其08年之后关于解决“老工伤”问题而出台的人社部发(2009)40号《关于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及人社部财政部国家院国资委监察部人社部发(2011)10号《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吉人社办字(2012)4号《关于老工伤人员伤残等级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2007)28号文《关于进一步做好解决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工伤待遇问题的通知》劳社工伤司函这些规定、通知,足可以说明我国对于老工伤的认定是没有时间限制的。这符合国家历史政策,体现尊重历史的原则,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责令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书。
原告柳向越向法院提出和适用法律依据有:195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96年《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人社部2009第40号《关于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2007第28号文,关于进一步做好解决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工伤待遇问题的通知,吉人社办字2014第4号文关于老工伤人员伤残等级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长府办发2008第38号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我市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吉林省关于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的通知》以上依据说明老工伤认定的问题不存在申请失效问题。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决定不受理是正确的,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双顶山矿业述称,原告发生事故的原因在于其自身疏忽,超过时效,企业并无过错,被告市人社局作出(2014)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第三人尊重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双顶山矿业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柳向越称,原告在1993年6月7日在井下被滚落的煤块砸伤左腿骨折,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柳向越系第三人双顶山矿业职工,在1993年6月7日工作时被向下放货滑出溜槽的煤块打伤左腿,经医院诊断为左小腿骨折。2014年8月26日原告柳向越向被告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当日作出(2014)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吉人社复决字(2014)第87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原告柳向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
本院认为,对于工伤认定时限的问题,虽然在2004年以前有关的法律、法规未明确受理时限,但在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执行。并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原告柳向越受到事故伤害是在1993年6月,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在2014年8月,远远超过被告受理时限。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柳向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柳向越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向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柳向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光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