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榆行初字第1号
原告魏秀芹,现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张立科(系魏秀芹儿子),现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袁满明,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惠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德惠市德惠路。
法定代表人赫哲,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甲军,德惠市林业局副局长。
第三人张奎芹,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李广军,德惠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秀芹不服被告德惠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德惠政府)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德府林决字【2014】第1号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德惠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秀芹委托代理人张立科、袁满明,被告德惠政府委托代理人赵甲军,第三人张奎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德惠政府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德府林决字【2014】第1号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决定认定:1986年,(德惠市建设街)迎新村村民张奎文(魏秀芹已故丈夫)与张奎武、张奎芹哥仨共同承包迎新村一、五社八百垄下梢东西王八盖子10公顷土地,用于养殖、植树、耕种等经营活动。1991年,张奎文、张奎芹退出承包,该地由张奎武自己承包经营,欠银行贷款由张奎武偿还。1995年,张奎武无力偿还贷款,经德惠市人民法院调解,十垧土地自1996年1月1日起归张奎文、张奎芹耕种,银行贷款由二人偿还,对该地范围内房屋等财产进行了分配,对树木未作处理和说明。调解后,张奎文、张奎芹口头商定,贷款张奎文还两份,张奎芹还一份,可耕种土地张奎文耕种两份,张奎芹耕种一份,对树木未做处理和说明。2008年,张奎文家人就树木所有权问题与张奎芹发生争执,称所有树木均为张奎文所有,提供了德惠镇林业工作站1984年签发的第七号宜林地使用证。张奎芹称该树木栽植于1986年之后,除自己“宅基地”周围的树木属自己所有外,其余树木为共同所有,自己占三分之一份额。两家协商不妥,遂向市政府提出确权申请。林业主管部门调查了张奎芹、魏秀芹、张立志,张奎武口述由他人代笔出具了证实材料,原村支部书记李得阳、1986年签订承包合同时的见证人徐金吾、张奎士、王尧申、原德惠镇林业工作站站员蒋贵录出具了证实材料。2009年修建哈大快速铁路穿过其中三块林地,即迎新至刘家粉房水泥路路东、路西、张奎芹房子四周(高压线下),铁路征用范围内的树木于2009年4月伐除,树木的生长时间截止到2008年秋。德惠政府委托吉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对三块林地的树木伐根进行了树龄鉴定,经鉴定,路西为20年,路东为19年,张奎芹房子四周为22年,均栽植于1986年之后。2009年8月该案诉讼至德惠市人民法院,德惠市人民法院委托吉林省林业产(商)品质量监督检查站对张奎芹房子四周的伐根进行年龄鉴定,鉴定树龄为24年。德惠政府对承包范围及所有林地采用卫星定位仪进行了实地测量。
德惠政府认为:一、经实际测量,争议两家所指的承包范围均超出合同规定的10公顷,并且超出的面积远远大于宜林地使用证的面积,虽然通过测量不能判断所争议的林地是否在承包面积之内,但李得阳、刘广礼、一社主任(李庆)以迎新村村委会的名义证实宜林证所指的面积确实在1986年迎新村与张家签订的承包合同范围之内,张奎芹称争议林地在1986年签订的承包合同范围内的说法应当予以支持。二、张奎文子女称树木栽植时间在1984年,并在1985年秋或1986年春进行了撬茬,那么该树木的生长年龄应为23年,与两份鉴定结论均不相符,所以树木均栽植于1984年的说法不予支持。三、张奎芹称该树木栽植于1986年之后,属承包人共同所有,张奎武退出承包后,树木应由张奎文、张奎芹共同所有,由于银行欠款及可耕种土地张奎文占三分之二,张奎芹占三分之一,那么树木也应按该比例分割的请求,与吉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所做的鉴定结及张奎武等证人所某某的证言相符,并有蒋贵录的证言佐证,与李得阳和徐金吾的证实相互印证,应当予以支持。四、1988年哥仨分家,张奎芹以抓阄方式分到一块树地做“宅基地”,树木由张奎芹自行处理,1995年张奎武退出,张奎文、张奎芹重新划分经营范围时约定原“宅基地”范围不动,虽然没有书某某协议,但有张奎武的证实材料证实。张奎士、王尧申也能够证明迎新北甸子张奎芹房子四周的树木属张奎芹个人所有。而张奎文子女除出具非法定机关核发的宜林地使用证和与自己说法不相符的鉴定报告外,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树木属张奎文个人所有或共同所有。张奎芹关于“宅基地”四周的树木属其个人所有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原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决定:一、争议范围内张奎芹“宅基地”四周的树木属张奎芹个人所有;二、争议范围内其他树木属魏秀芹、张奎芹共同所有,张奎芹占三分之一份额。
被告德惠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张奎文、张奎武、张奎芹、张立志承包的十垧土地的位置、面积、承包期限等;2.第7号宜林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该证为林业站核发,限期造成林完成;3.德惠县人民法院(1995)德法民初字第57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张奎武退出承包,由张奎文、张奎芹继续承包,承包土地内林木没有做处理;4.吉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树龄鉴定报告一份、16.现场截取伐根笔录一份,两份证据证明争议林木的树龄;5. 2008年9月16日询问张奎芹笔录一份、6.2008年9月22日询问张奎芹笔录一份、7.询问魏秀芹笔录一份、8.询问张立志笔录一份,四分证据证明张奎芹申请确定其“宅基地”周围树木和承包合同范围内其他树木的树权以及争议林木范围;9.张奎武书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张奎芹通过抓阄分得争议土地上一块林地作为“宅基地”,“宅基地”上的树木归张奎芹处置,张奎武退出承包后,可耕种土地由张奎文占三分之二、张奎芹占三分之一,其余树木、荒地等财产未做分割;10.李得阳书某某证言一份,证明迎新村修刘家粉房通中央街头的砂石路时,桥头有三棵杨树需放掉,张奎文说这树是他和张奎芹共有的;11.徐金吾书某某证言一份,证明1986年3月张家合伙签订承包合同时,承包范围内的土地上什么都没有;12.张奎士书某某证言一份、15.调查张奎士笔录一份,两份证据证明1998年张奎士帮梁庆友在张奎芹房子附近买了40棵小树,张奎文说树是张奎芹的;13.王尧申书某某证言一份、14.调查王尧申笔录一份,两份证据证明1999年3月李凤云、张奎芹、矫奕三人合伙养大鹅盖鹅舍,是在张奎芹家房子四周伐的树,张奎芹说树是她的,当时张奎文夫妇在场没提出异议;17.迎新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争议的8.8亩宜林地在1986年张奎文、张奎武、张奎芹与迎新村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内;18.蒋贵录书某某证言一份,证明迎新村北沟子南沿荒地上的林木是由张奎芹联系林站,经林站与迎新村研究同意后栽植的;19.吉林省林业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报告一份,证明经鉴定诉争树木生长年限为24年。20.《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证明被告德惠政府作出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魏秀芹诉称,原告魏秀芹系张奎文之妻,张奎文于2003年去世。1984年秋,张奎文在迎新村北沟子南沿到小坝、东到1队薪炭林、西到大道的宜林荒地栽了8.8亩杨树,原德惠县德惠镇林业工作站实际测量后颁发了第7号《宜林地使用证》,原告魏秀芹对该8.8亩树木依法享有所有权。被告德惠政府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以致裁决错误,理由如下:一、该8.8亩宜林地不包含在1986年张奎文、张奎武、张奎芹及张立志四人共同承包迎新村十垧土地中。1、从地理位置上,宜林地东至一队薪炭林、西至大道、南至小坝、北至大沟子南沿,十垧承包地南至八百垄下梢及东西王八盖子,北边没有界限,不包括8.8亩宜林地;2、从土地性质上,该8.8亩土地是宜林荒地,而十垧承包地是耕地;3、从时间上,宜林地是在1984年秋由原告魏秀芹夫妻插条栽种了杨树,而十垧地承包合同是1986年签订,同一块土地不可能两次重复承包;4、从数量上,2010年7月份实地测量时,测量人员说小坝以南如果够十垧地,宜林地就归原告魏秀芹所有,经测量小坝以南面积是118699平方米,超出18699平方米。二、被告德惠政府所谓的“宅基地”周围树林归第三人张奎芹所有是错误的。因该树地内有一块空地,张奎芹经原告魏秀芹同意盖了临时更房,答应随时拆除。宜林地及承包地上均不准建房,不存在张奎武所说的分“宅基地”一事。1995年,张奎武临时盖的四间主房、二间小房经德惠法院调解由其扒走,合伙建的三间房子由其倒出,2010年建高铁占这三间房的补偿款分给张奎芹三分之一,如果是个人的“宅基地”,不可能分给张奎芹三分之一。三、被告德惠政府采信证据有误。1.德法民初字(1995)第57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未涉及8.8亩宜林地,与本案无关。2.徐金吾只能证明1986年时十垧地之内没有树,不能证明8.8亩杨树是1986年以后种的。8.8亩宜林地是在小坝以北,承包的十垧地在小坝以南,确实没有树。3.李得阳证明说修刘家粉房砂石路时占用树地是张奎文和张奎芹两家的不属实。树地和十垧地不在同一块地,树是原告魏秀芹栽的,与张奎芹无关。4.张奎士帮梁庆友买树时问过张奎文,因两人关系密切,不好要钱,所以推说树是张奎芹的,卖完后张奎芹将钱给了魏秀芹。5.张奎芹盖鹅架时,事先取得了原告魏秀芹同意,并且原告魏秀芹在树地现场指点间伐过密的树木,不是在看热闹。6.张奎武关于“1986年承包十垧地以后栽树及分宅基地”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1986年至1996年之间根本没栽过树。且张奎武在2007年春节得了脑血栓,治疗后思维意识不清,其证实材料无效。7.蒋贵录证明的内容是虚假的。1986年十垧地承包人是四家不是三家,是张奎芹用不正当手段让蒋贵录出的证。8.张某某的公证证明材料不是伪证。张某某后来证明说对张奎文、张奎武、张奎芹三人于1986年合伙不知情,未否定之前证明的内容。9.十垧承包地合同的甲方代表刘广礼能够证明8.8亩宜林地与十垧承包地没有关系。10.吉林省林业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8.8亩宜林地树木的根部进行鉴定,鉴定树龄为24年,说明树是1984年栽的。裁决所依据的吉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的树龄鉴定是取地面以上树干的部分,因树撬过茬,对地面以上的树龄鉴定是不准确、不科学的,应以前者为准,原告魏秀芹不存在违约行为。四、被告德惠政府认定第7号宜林地使用证是非法定机关核发是错误的。林业工作站是政府设的合法机关,该宜林地使用证系1984年秋栽完树实地测量后由林站颁发。被告德惠政府两次裁决分别被德惠法院和榆树法院撤销,现又作出同样的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存在重大错误,请求撤销德府林决字【2014】第1号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并依法判决座落在北沟子的8.8亩土地上的树木即争议范围内张奎芹临时更房四周的树木及其他的树木,属原告魏秀芹个人所有。
原告魏秀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迎新村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1984年、1985年李得阳没在迎新村任支部书记,张奎士、王尧申不是迎新村村民;2.张某某证言公证材料一份、3.孙云起证言公证材料一份,两份证据证明迎新村北沟子南沿8.8亩土地上的树木系张奎文于1984年秋栽植;4.张立显、张奎臣、苏风田、张立志、刘广礼、李庆、贺春红书某某证言七份,证明迎新村北甸子、北沟子南沿的树是1984年秋栽的,1986年张奎文、张奎武、张奎芹承包十垧土地后没栽过树,张奎文的宜林地与1986年的承包地没有关系,刘广礼、李庆没有给张奎芹出过任何证明;5.(2009)德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2011)榆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德府林决字(2009)第1号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德府林决字(2010)第1号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分别被德惠市人民法院、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
被告德惠政府辩称,一、原告魏秀芹没有证据证明争议树木系张奎文个人栽植。第7号宜林地使用证所载完成时间与争议树木年龄不符,不能作为其对争议树木享有所有权的有效证据。二、原告魏秀芹称争议树木所在地块与1986年承包地块不是同一块地,也不存在包含关系的说法不能成立。承包的八百垄下梢东西王八盖子地是整个地块的统称,北至北沟子南沿,第7号《宜林地使用证》所标地块位置是北沟子南沿周围,包含在承包合同范围之内,迎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三、原告魏秀芹否定第三人张奎芹“宅基地”周围的树木归第三人张奎芹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张奎武能够证明第三人张奎芹的“宅基地”是通过抓阄的方式分到这块树地上,树木由张奎芹自行处理。四、裁决采信证据正确。1.德法民初字【1995】第57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的内容虽与本案无关,但能够反映哥仨从共同承包、分家到重组的过程,也证明了张奎武证言的可靠性。2.张奎武、李得阳、徐金吾、张奎士、王尧申等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存在证实材料不属实的问题。张奎武是当事人之一,李得阳、徐金吾是签订承包合同的见证人,蒋贵录系当时德惠镇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参与了当时的营林活动,所以采纳了他们的证实材料。3.原告魏秀芹对张奎士及王尧申证实材料的辩解不符合常理,反而说明了二人证实材料的可信性。五、林业站不是颁发林权证的法定机关。198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颁发林权证的法定机关是县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德府林决字【2014】第1号林权争议处理决定是在大量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的,反映了案件的真实过程,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张奎芹述称,一、原告魏秀芹所诉事实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德惠政府和长春市人民政府实地踏查了双方争议的林地现场,进行详细测量,调查了大量证据,德府林决字【2014】第1号林权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二、吉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对争议树木的树龄鉴定结果表明,争议林木栽植于1986年之后,与十垧地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相吻合,与蒋贵录、李得阳、徐金吾的证言相互印证,承包合同的范围包含争议林地,第三人张奎芹要求树木1/3份额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第7号宜林地使用证非法定机关签发,不能作为林权证使用。且该宜林证规定1984年秋天完成植树造林,原告魏秀芹未按规定时间完成,宜林地使用证自始无效。三、(1995)德法民初字第576号民事调解书能够充分证明涉诉林地属哥仨共同承包,按份共有,争议的地块位于土地承包合同范围之内,承包地实际面积约十垧,自然地块为9块。德惠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依法维持,驳回原告魏秀芹的无理之诉。
第三人张奎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张某某书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张某某于2009年1月19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是虚假的;2.王海彦书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张奎芹北甸子现有房屋前后的树木是王海彦挖走的,当时全是树没有空地,挖走后盖的房子;3.迎新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争议的8.8亩林地包含在1986年的十垧承包地范围内。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德惠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魏秀芹对证据1、2、7、8、11、19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调解书处理的不是本案争议的林权纠纷;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已被吉林省林业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鉴定报告否定;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张奎芹是行政裁决当事人,其陈述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10、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李得阳当时不是村支部书记,张奎士不是该村村民,对原告魏秀芹栽植树木一事不知晓;对证据1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说明伐树的地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证据14、15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没有被调查人员签字,未标注时间、地点;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其鉴定的是树干,该份证据已被德惠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否认;对证据17、1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争议林地不在十垧承包地之内,林地权属应以证书为准,证据的收集违反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对于适用法律,原告魏秀芹认为,该法律适用的前提是林权存在争议,而本案原告魏秀芹持有宜林地使用证,故此该法律不适用于本案。第三人张奎芹对被告德惠政府提供的证据,除证据2、7、19外的其它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宜林证不是林权证明,宜林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与实际林地面积、地块不符;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栽树时间为1986年之后;对证据1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采纳吉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的鉴定意见。
对于原告魏秀芹提供的证据,被告德惠政府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向被告德惠政府提交过;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张某某之后又出具过与该公证书内容相反的证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魏秀芹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张奎芹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张某某之后又出具过与该公证书内容相反的证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原告魏秀芹有利害关系,李庆和刘广礼给第三人张奎芹出具过证据。
对于第三人张奎芹提供的证据,原告魏秀芹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否定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能否定行政机关颁发的宜林地使用证。被告德惠政府对第三人张奎芹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德惠政府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2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该宜林地使用证系林业站颁发,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3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张奎文、张奎武及张奎芹承包土地的分、合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5、6、7、8、14、15系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9、10、11、12、13、17、18系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前取得的证人书某某证言,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16缺少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及鉴定人资格的说明,证据19缺少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及鉴定人资格的说明,两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魏秀芹提供的证据3、4、5客观、真实,取得方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是证人张某某的公证证言,因张某某在该公证证言后又出具书某某证言证实该公证证言系被原告魏秀芹蒙骗所出,该证据取得方式不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不能证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三人张奎芹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德惠政府提供的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第三人张奎芹对其“宅基地”四周的树木享有所有权、对争议范围内的其他树木占三分之一份额,证明其对原告魏秀芹与第三人张奎芹之间的林权争议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魏秀芹提供了相反的证据,对比双方提供的证据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德惠政府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魏秀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且与第三人张奎芹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将被告德惠政府及第三人张奎芹提供的、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秀芹与张奎文(已故)系夫妻关系。1984年11月14日,原德惠县德惠镇林业工作站为张奎文颁发了第7号宜林地使用证。该证记载,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公社决定划给迎新大队五生产队社员张奎文宜林地,限期完成造林任务,不准挪作它用,不准出租、转让和买卖。该宜林地东至一社薪炭林,南至小坝,西至大道,北至大沟,面积共计8.8亩。1986年,张奎文、张奎武、张奎芹、张立志共同承包迎新村座落于一、五社八百垄下梢、东西王八盖子地十垧土地用于养殖、植树、耕种等经营,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终止时间为2015年12月。合同签订后张立志退出承包,1991年张奎文、张奎芹退出承包。因张奎武无力偿还到期贷款,1995年春张奎文与张奎芹将张奎武起诉至德惠市人民法院,经调解达成“债务由张奎文、张奎芹偿还,争议的十垧土地自1996年1月1日起归张奎文、张奎芹耕种”等为主要内容的协议。2008年原告魏秀芹与第三人张奎芹因林权发生纠纷,第三人张奎芹向被告德惠政府申请确认林木所有权,被告德惠政府作出德府林决字【2009】第1号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原告魏秀芹对该决定不服申请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长府复决字【2009】第0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德府林决字【2009】第1号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原告魏秀芹不服向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德惠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德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以被告德惠政府所某某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撤销了德府林决字【2009】第1号林权争议处理决定。被告德惠政府又就该林权纠纷作出德府林决字【2010】第1号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原告魏秀芹不服申请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长府复决字【2011】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德府林决字【2010】第1号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原告魏秀芹不服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作出(2011)榆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以被告德惠政府所某某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撤销了德府林决字【2010】第1号林权争议处理决定,驳回了原告魏秀芹要求将争议林树所有权归原告魏秀芹的诉讼请求。被告德惠政府收集了相关证人证言后,再次作出了德府林决字【2014】第1号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原告魏秀芹不服申请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长府复决字【2014】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德府林决字【2014】第1号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原告魏秀芹不服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德惠政府德府林决字【2014】第1号林权争议处理决定。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之规定,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是林权争议的处理机关,被告德惠政府具有处理原告魏秀芹与第三人张奎芹之间林木所有权争议的法定职权。被告德惠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林权争议范围即德惠市建设街迎新村东至一社薪炭林、南至小坝、西至大道、北至大沟的8.8亩宜林地包含在张奎文、张奎武、张奎芹及张立志于1986年8月20日与德惠市迎新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所约定的承包范围内,能够证明本案争议树木是由张奎文、张奎芹等人共同栽植,被告德惠政府确认争议范围内第三人张奎芹“宅基地”四周的树木属张奎芹个人所有,其他树木属魏秀芹与张奎芹共同所有、张奎芹占三分之一的份额的决定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198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山林树木,或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以及其他部门、单位的林木,凡是权属清楚的,都应予以承认,由县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林权证明的法定发放机关。原告魏秀芹提供的用以证明其对该8.8亩宜林地享有使用权及对该林地上的林木享有所有权的第7号《宜林地使用证》的签发主体系原德惠县德惠镇林业工作站,林业工作站不是林权证明的法定发放机关,故该《宜林地使用证》不能证明争议林地的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归属,原告魏秀芹提供其他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德惠政府作出的德府林决字【2014】第1号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主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秀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秀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家超
代理审判员 李晨声
人民陪审员 佟玉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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