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世武与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春鼎溢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18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朝行初字第34号

原告孙世武,男,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合隆镇。

委托代理人王会杰,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光麟,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邹博,该局工伤保险处副主任科员。

第三人长春鼎溢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合隆镇。

法定代表人张金书,经理。

委托代理人狄文波,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孙世武诉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长春鼎溢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溢公司)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2日分别向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鼎溢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世武及委托代理人王会杰,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夏光麟、邹博,第三人鼎溢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书、委托代理人狄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3)0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孙世武之妻马立波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予认定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证据:(1)第三人提供的打卡记录,证明马丽波10月5日是早6点打的卡,离开厂区是9:31分。(2)2014年10月5日第三人提供的马丽波的生产统计表,证明马丽波当天完成的打芯工作量是101个,根本不需要加班。(3)2014年1月14日对刘兆河的询问笔录,证明马丽波是早五点多上班,九点多已经下班,同时也证明马丽波已完成了当天的工作;(4)2014年3月11日对姜延为的询问笔录,证明马丽波是铸造车间的打芯工,也证实了10月5日马丽波是早上4点多上班,下班时间九点多,同时也证明了她的工种的特殊性,如果她不完成打芯工作,下一步的工人无法完成,同时强调马丽波从未加过班;(5)2014年1月7日对张志国(该单位铸造车间主任)的询问笔录,证明马丽波是他车间的打芯工,证明10月5日马丽波上班时间是5点多,下班时间是9点多,同时证明当天没有安排马丽波加班。马丽波与王宪武是一组的,王宪武是做型工,王宪武必须得等马丽波打完芯之后才能做型。(6)2014年3月3日对侯立峰的工伤调查笔录,证明2013年10月5日上午九点多马丽波离开公司大门,当时侯立峰在公司南门装车,看到了马丽波;(7)2014年1月7日对王宪武(第三人单位的型工)的询问笔录,证明马丽波9点多离开单位,当天已完成打芯工作,只有马丽波完成打芯工作后王宪武才能作型。(8)2014年1月7日对李晓旭(系该公司人事主管考勤)的询问笔录,证明马丽波10月5日上班时间为6点,下班时间是9时31分。(9)2014年3月3日对孙世武的工伤调查笔录,证明马丽波是该厂的计件工,她们每天进入厂区和下班都需要打卡。(10)原告提供的打卡记录,证明孙世武2013年10月5日13时05分上班,离开厂区是19时28分,没有看到马丽波在下午的时候与孙世武共同打卡。(11)2014年1月7日对崔耀俊(系工厂制造车间工人)的询问笔录,证明马丽波下午与丈夫孙世武在一起干活,跟自己的活没有任何关系。(12)2014年1月8日对邓国峰的询问笔录,证明马丽波平时都是在上午九点多离开单位,同时证明马丽波与王宪武、刘兆和是一起的,张志国是铸造车间副主任。(1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时间是2013时10月5日19时许。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

原告孙世武诉称,原告系马立波的丈夫,二人均系第三人鼎溢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职工,工作时间为不定时。2013年10月5日晚,马立波乘坐原告摩托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马立波死亡。农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农公交认字(2013)第3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立波无责任。由于是下班途中且马立波本人无责任,此次事故属于工伤,故此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3)0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市人社局于马立波的死亡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吉人社复决字(2014)第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虽然马立波是在下班途中但是没有加班证据故此维持了被告作出的(2013)0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告知在接到复议决定后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非主要责任的属于工伤,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2013)0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孙世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被告对马立波交通事故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亡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鼎溢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鼎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孙世武、第三人鼎溢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原告孙世武及代理人对被告市人社局提出的事实证据(1)-(12)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不符合实际。合议庭认为,原告虽对被告举证的事实证据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对被告举证(1)-(12)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纳。对证据(13)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世武和妻子马立波系第三人鼎溢公司的职工,马立波的工种为铸造打芯工,原告孙世武工种为起件工。第三人鼎溢公司实行上下班打卡制度和计件工作,每天完成工作量可打卡下班。2013年10月5日马立波是早6点上班下班时间为9点31分打卡离厂。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马立波下午在单位加班。原告孙世武下午13点上班晚19时28分打卡离厂。马立波乘坐原告孙世武驾驶的摩托车回家途中在合隆经济开发区盛隆大街与周建 洋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马立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1月19日原告孙世武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编号(2013)0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孙世武不服申请复议,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4年7月4日出吉人社复决字(2014第75号行政复议书,维持了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六)项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居住地的合理路线,本案原告之妻马立波当天上午9点31分已打卡下班。而发生交通事故是晚19时左右,已远远超出其正常下班回家所需时间,因此,被告认定其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原告主张马立波是为了第二天的工作而加班,加班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世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孙世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光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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