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向越与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作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19:18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朝行初字第6号

原告柳向越,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经开区。

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锐,该局监察支队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何建华,该局监察支队科长。

原告柳向越诉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向越,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郭锐、何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柳向越诉其不作为一案,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1)2014年6月30日向被投诉人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执;(2)2014年7月14日向该单位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2014年7月22日又依法向该单位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4)2014年8月25日又依法向该单位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5)长劳人仲裁字(2014)第154号仲裁裁决书,以上用以证明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2、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第三十条。

原告柳向越诉称,原告柳向越于2014年5月27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投诉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05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加班工资214,955.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10,586.00元;支付年薪假工资51,046.00元;支付艰苦岗位津贴58,790.00元,2014年3月份工资6,000.00元;补缴2013年至今的社会保险;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的投诉事项未实施劳动监察,未依法履行职责,未依法做出《限期支付决定文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要求确认被告市人社局未依法查处投诉事项,是行政不作为;裁定被告市人社局未履行《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法定职责,应赔偿投诉总额50%-100%相应赔付金额;依法出具投诉事项监察处理结果告知书。

原告柳向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依照法律程序认真履行了职责,因被投诉单位不配合调查,导致投诉事项无法核实,建议原告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告接受了被告建议并到仲裁机构申请了仲裁,被告也对被投诉单位下达了《处罚决定书》,故请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9的证据本身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柳向越原系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5月27日原告柳向越向被告劳动监察部门投诉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工资、加班费及相关津贴补贴等费用。被告立案并进行调查,依法向被投诉人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但被投诉人未按要求提供资料,拒绝接受调查。被告又向被投诉人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被投诉人仍拒不配合调查,被告依法又向被投诉人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期间,被告向原告柳向越告知应通过仲裁程序解决劳动争议,原告柳向越接受了建议,并对投诉事项向长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对被告的行政行为申请到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故诉之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的投诉事项立案调查,因被投诉人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拒绝调查,导致相关事实不能核实,被告市人社局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的规定,对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原告柳向越要求被告作出限期支付决定文书,因被告市人社局监察部门无最终裁决权,建议原告到仲裁机构解决该劳动纠纷,原告接受了被告建议并到劳动仲裁部门进行仲裁,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被告依照该条例实际已履行了应尽的法定职责。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向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柳向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光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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