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朝行初字第7号
原告申德国,男,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葛新,吉林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卫东,该局养老和失业保险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夏永涛,该局养老和失业保险处主任科员。
第三人榆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府前路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付泽有,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少贤,该局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孟宪哲,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申德国诉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春市人社局)、第三人榆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榆树市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3日分别向被告长春市人社局及第三人榆树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德国及委托代理人葛新,被告长春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夏永涛,第三人榆树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王少贤、孟宪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春市人社局对原告申德国申请办理提前退休不予批准答复提起行政诉讼。被告长春市人社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证据:(1)2014年7月2日榆树市粮食局、人社局关于申德国前提退休问题长期上访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 eq \o\ac(○,1)证明申德国在榆树市粮库从事工作累计2年4个月,达不到国家规定累计10年的标准。 eq \o\ac(○,2)证明榆树市粮库、粮食局、人社局给原告补发了生活补助费,而非工资。(2)2004年12月31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原告2004年和榆树粮库已经解除劳动关系。(3)榆树市粮食职工登记表,证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是1978年11月,截止时间是1979年12月;(4)榆树粮库带地工工龄认定表,证明原告再次参加工作时间是2003年11月,截止时间是2004年12月31日。证据(3)(4)证明原告两次工作累计时间共2年零4个月。(5)职工参加工作时间认定表,证明虽然榆树市粮库、粮食局证明了原告一直在粮库工作,但这是在2008年出具的,并不能证明原告从1978年到2004年一直从事重体力工作。(6)2012年11月5日补发搬运工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与榆树市粮库解决劳动关系后,榆树市人事局、粮库给原告补发了生活补助费,并不是补发的工资。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依据: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款。
原告申德国诉称,原告系粮食局下属粮库工人,于1978年上班,从事搬运工作至2003年10月份,粮库倒闭后,粮食局于2012年10月25日给原告发放自1980年至2003年最低工资39,000.00余元,依据国家重体力劳动法规政策的规定,原告从事搬运工作属于重体力劳动,于2012年10月已满55周岁,符合提前退休条件,应予办理退休的相关手续。但当原告找第三人要求批准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时,第三人迟迟不予批准,且与2013年5月29日作出不予批准原告提前退休的答复。原告不服,因为同样与原告一起上班的同事手续完全是一样的,都已经享受提前退休的待遇,被告不批准原告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严重违反了国家重体力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示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批准原告提前退休。
原告申德国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信息,证明原告已满55周岁了。2、榆树市粮食职工登记表,证明原告与榆树市粮库工作关系是从1978年开始的。3、榆树粮库带地工工龄认定表,证明原告工作时间是从1978年至2004年,工龄27年。4、职工参加工作时间认定表,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是搬运工作,从事的是重体力劳动。5、补发搬运工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与榆树粮库的劳动关系,从事搬运工工作,属重体力劳动。6、个人参保证明,证明榆树粮库为原告交纳失业保险至2004年12月,原告与榆树粮库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04年。7、榆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工龄27年的事实。8、刘忠宪、徐显臣工资档案,证明与原告具备同等条件的人已办理提前退休,并享受提前退休待遇。
被告长春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未批准原告申德国提前退休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依据《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文件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而本案中的原告申德国申报的档案及相关材料证实,其于1978年、1979年和2003年、2004年先后在榆树粮库搬运工岗位工作过,1980年1月至2003年10月期间并未在岗工作,不能满足“在搬运工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的规定条件,故不应为其办理提前退休。二、关于原告申德国主张其是1978年上班,从事搬运工作至2003年10月的问题,被告认为该说法不能成立。一是申德国档案及相关证明材料证实,其于1978年11月到粮库工作,工作至1979年末,但自1980年1月至2003年10月一直未在岗工作,这期间原告申德国在榆树粮库搬运工岗位工作仅1年零2个月;2003年11月原告申德国回到粮库重新上班,至2004年12月31日粮改解除劳动关系止,原告申德国在榆树粮库搬运工岗位工作了1年零2个月。事实证明,原告申德国在榆树粮库搬运工岗位前后两次累计工作时间为2年零4个月。二是关于申德国受到补发工资和职工参加工作时间认定问题。从时间上看,二者均为原告申德国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以后发生的;从事实内容上看,由于原告申德国经常为此问题上访,榆树市粮库、榆树市粮食局为其参照榆树市粮食系统并轨期间生活费发放的方式为其被发了生活补助费;上述问题与在岗工作特别是在岗从事搬运工作非同一概念。为此,被告认为被答辩人申德国主张其工龄时限是连续从事繁重工种岗位工作之说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关于原告申德国主张与其一起上班的同事手续完全一样的都已经享受提前退休待遇问题,被告经与榆树市人社局认真核查,查无此事。申德国在来被告上访时提到有人和他条件一样却办理了提前退休,但并未向被告提供详细的“表样”资料,故其主张并无事实依据,不能得到认可。原告申德国近两年来,因能否提前退休等问题多次上访、并诉至法院。被告相关领导同志曾经多次认真热情接待其来访,听取其陈述,告之其政策规定,并派工作人员3次前往榆树市人社局调查此事,但因当事人自1980年1月至2003年10月一直未在岗工作的客观事实,依法依规不能为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综上所述,被告未批准原告申德国提前退休符合国家政策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护被告的决定,驳回原告无理诉求。
第三人榆树市人社局述称,一、原告称自己“于1978年上班,从事搬运工作至2003年10月份”与事实不符。2011年10月,原告到我局申请提前退休,经查,该人档案中明确记载原告在1978年至1979年是粮库勤杂工,在2003年至2004年是粮库环保工人,而后改为搬运工。原告实际在粮库工作时间仅4年。按照《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文件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劳发字(1999)8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而原告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故当面告知。原告对此不服,多次来第三人处上访,并要求向上级审批机关上报他提前退休材料,为此,第三人主动与原告的工作单位和主管局沟通、调查,得到的结果原告实际参加工作期间也是4年,原告对这个结果仍不认可,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请示被长春市人社局对当事人档案及相关事实材料给予确认,结果原告的实际参加工作时间还是4年,不够提前退休条件。原告坚持自己够条件,多次去上级业务部门上访,答复还是不够退休条件。原告回来多次找第三人,并要求第三人写书面答复材料。原告拿着第三人写的《关于对申德国申请办理彼一时体力提前退休的答复》将第三人告上法院,榆树市人民法院下达(2013)榆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应予提前退休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到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中院下达(2014)长行终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二、第三人作出的《关于对申德国申请办理重体力提前退休的答复》不属于行政行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法律依据不足。第三人作出的《答复》不需要立案送达,不需要调查、取证、不需要制定认定书、决定书。被告的行为属民事告知行为,没有强制执行力。答复人作出的答复在给原告申请提前退休提供指南和参考,不属于行政管理不履行职责。原告对第三人的《答复》提起行政诉讼,其法律依据不足。三、第三人作出的《答复》符合吉劳发字(1999)8号文件关于重体力职工提前退休的规定,第三人的行为并无不当。根据《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要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加强对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严格审批权限。对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退休的,仍由县级及其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退休,改由市州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前退休的(即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破产企业的提前退休、纺织行业限产压锭的两个工种的提前退休),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驻省中直企业和省属企业的职工退休,仍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根据上述的规定,第三人已经不具有办理重体力劳动职工提前退休的审批权。综上,第三人的《答复》符合吉劳发字(1999)8号文件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请法院驳回原告申德国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榆树市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对被告长春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5)(6)当事人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长春市人社局提供证据(3)(4)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提供不出连续工作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申德国提供的1-7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复印件且材料不全,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德国于1978年11月到榆树市粮库工作至1979年末,自1980年1月至2003年10月一直未在岗工作。2003年11月原告申德国回到粮库重新上班至2004年12月31日与粮库解除劳动关系止。2008年7月榆树市粮食局、榆树市人社局对原告申德国工龄重新认定从1978年至2004年,工龄为27年。2012年榆树市粮食局、榆树市粮库为原告申德国补发搬运工工资从1980年1月至2003年每月工资标准为143.00元,累计39,182.00元。2012年10月原告申德国到第三人榆树市人社局办理重体力提前退休申请。榆树市人社局四次带原告到被告处商议办理原告申德国提前退休事宜,被告答复,认定原告实际参加工作时间为四年,其余均为一般参加工作时间,不符合重体力劳动政策。第三人榆树市人社局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答复意见不予批准原告提前退休,原告申德国诉至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榆树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榆树市人社局作出《关于对申德国申请办理重体力提前退休的答复》属告知行为,不属行政行为,对原告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不产生实际影响。故驳回原告申德国的起诉。按照企业职工从事重体力劳动办理退休政策规定,县市区重体力提前退休时应由被告审批,故原告对被告不予批准的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文件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作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而本案中榆树市粮食局和第三人榆树市人社局于2008年在原告申德国上访过程中对原告的工龄重新认定为27年应属一般参加工作工龄,而在2012年10月原告单位名为原告申德国补发搬运工工资(从1980年1月至2003年10月),但原告申德国未在工作岗位工作,实际是一种生活补助,所以重新认定的工龄和补发的搬运工工资不足以证明原告申德国在搬运工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的规定,故被告的答复不能批准原告申德国提前退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德国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德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申德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光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