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宝龙与长春市环境保护局、长春辰宇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环评行政批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19:18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朝行初字第20号

原告吕宝龙,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朱大勇,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隋欣,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卫星路7930号。

法定代表人于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凌杰,长春市环境保护局高新分局审批科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江岩,长春市环境保护局高新分局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长春辰宇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荷园路18号103室。

法定代表人徐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帅,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利群,该公司员工。

原告吕宝龙诉被告长春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第三人长春辰宇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克萨斯汽车销售公司)环评行政批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8日受理,并向被告市环保局、第三人雷克萨斯汽车销售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宝龙及委托代理人朱大勇、隋欣,被告市环保局委托代理人于凌杰、江岩,第三人雷克萨斯汽车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帅、李利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环保局于2013年9月10日对第三人长春辰宇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雷克萨斯4S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长环高审(表)[2013]087号即:一、本项目拟建于长春高新开发区硅谷大街6789号,硅谷大街与西顺大路交汇处,总占地面积1000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0868平方米,总投资50,000,000.00元,建设雷克萨斯经销店及相关配套设施,主要从事汽车销售、维修及保养业务。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高新区功能区划,选址合理,同意该基础上实施建设。二、落实环保报告提出的各项污染防治措施并重点做好以下环保工作。……略(详见批复全文)。

被告市环保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证据:(1)2013年8月建设项目环评审批申请;(2)2013年7月15日高新开发区发展改革与工业信息化局文件(准予备案通知);(3)2013年8月1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第三人营业执照;(5)2013年7月3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6)2013年8月长春辰宇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雷克萨斯4S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根据上述相关材料,被告市环保局受理了第三人的行政许可申请,证明受理程序合法。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高新区区域规划,选址合理,环评分析内容全面,污染防治设置全面到位,对环境影响较小,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要求,因此被告对该项目作出了批复决定。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证据同上,证明问题同上。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原告吕宝龙诉称,第三人雷克萨斯汽车销售公司所建“雷克萨斯4S店建设项目”属会排放噪声、异味、废气等污染物行业,依法禁止在居民聚集的区域设立。被告市环保局依法不应予以受理。而被告市环保局在第三人雷克萨斯汽车销售公司所建项目将严重影响原告等周边居民生活环境的情况下,在审批前未依法公开征求原告等周边居民意见,未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各项法定权利全面告知,未依法就建设项目及环境影响进行全面、客观的公示的情况下,作出前述具体行政行为,显属严重违法。同时,被告市环保局作出环评批复所依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与第三人在另案中提交的环评文件内容不符,第三人涉嫌提供虚假评价文件欺骗被告市环保局从而获得环评批复。综上所述,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规定,被告作出之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且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长环高审(表)[2013]087号关于长春辰宇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雷克萨斯4S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

原告吕宝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长春辰宇雷克萨斯 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雷克萨斯4S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1份,证明4S店建设项目影响报告表涉嫌虚假,具体体现为,《附图2:建设项目厂区平面图》一页在原告申请政策公开的环境影响报告表中项目西侧标注为:万顺小区,而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表中项目西侧为:富强西区。证实项目占地面积为10000平方米,应制作环评报告书,而不按影响报告表进行分类。

被告市环保局辩称,一、被告依法作出环评批复。根据第三人雷克萨斯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关于长春辰宇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雷克萨斯汽车4S店项目准予备案的通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设项目环评申请》等相关材料受理了该申请。2013年8月27日第三人雷克萨斯汽车销售公司委托的环评单位到被告处为第三人雷克萨斯4S店建设项目进行了环评登记备案,报送了第三人雷克萨斯4S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了环评批复。二、原告吕宝龙诉请的事实及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一)4S店项目选址合理,未建立在禁止设立的区域范围内。《长春市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对机动车维护与修理服务业项目选址做出的限制性规定为:居民住宅楼内和商住混合楼内禁止设立机动车维护与修理服务业项目。本案中的4S店项目位于商业服务用地区域,非住宅用地,因此4S店项目选址不属于禁止设立区域范围内。(二)被告依法履行审批程序,4S店项目环境影响较小依法可以不公开征求周边居民意见。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国家环保总局环发[2006]28号第二条规定: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4S店项目环评类别为环境影响报告表,因此4S店项目不适用该办法。同时根据《长春市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九条规定:严格控制在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周边规定范围内设立产生污染物的服务业项目。确需要设立的,事先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公告、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征求项目所在地周边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4S店项目属于商业服务用地区域,也不存在上述规定重点保护的环境敏感目标,因此4S店项目不适用于该条例的有关规定,可以不公开征求周边居民意见。综上,被告对第三人雷克萨斯汽车销售公司4S店建设项目的审批过程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吕宝龙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雷克萨斯汽车销售公司述称:一、第三人依法取得“长春辰宇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项目”(以下简称4S店项目)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关于长春辰宇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雷克萨斯汽车4S店项目准予备案的通知》;二、环评批复申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人向4S店所在地的长春市环保局高新分局驻高新开发区政务大厅窗口提交的上述材料;三、《环境影响报告表》不存在虚假的情况:(一)《环境影响报告表》系第三方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森林生态环境与保护研究所出具,第三方对其作出的评价结论负责,不存在为第三人出具虚假《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可能;(二)《环境影响报告表》报送、登记备案系第三方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森林生态环境与保护研究所完成,不存在第三人提供虚假评价文件的可能。综上,被告市环保局为第三人发放的环评批复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雷克萨斯汽车销售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对被告市环保局提供的程序及事实证据(1)至(6)原告吕宝龙及第三人雷克萨斯汽车销售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吕宝龙对证据(1)、证据(3)(4)(5)(6)合法性和客观性均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是伪造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吕宝龙提供的证据均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雷克萨斯汽车销售公司在长春高新开发区硅谷大街6789号,即硅谷大街与西顺达路交汇处,建雷克萨斯4S店建设项目,2013年8月27日第三人雷克萨斯汽车销售公司委托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森林生态环境与保护研究所到被告市环保局处为第三人雷克萨斯汽车销售公司雷克萨斯4S店建设项目进行了环评登记备案,报送了第三人雷克萨斯4S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及第三人雷克萨斯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建设项目环评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高新开发区发展改革与工业信息化文件、第三人雷克萨斯汽车销售公司营业执照进行审查,被告市环保局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长环高审(表)[2013]087号批复,认为该选址合理,同意该基础上实施建设。原告吕宝龙居住在第三人雷克萨斯4S店先址相邻区域(富强小区),2014年4月中旬其经查询得知被告市环保局已批复同意第三人雷克萨斯4S店建设项目,以第三人所建雷克萨斯4S店会排放噪声、异味、废气等污染物行业,依法禁止在居民聚集的区域设立,被告依法不应受理,且被告在审批前未依法公开征求原告等周边居民意见,未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各项法定权利告知,就作出了审批属严重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市环保局的该批复。

本院认为,(一)根据第三人雷克萨斯汽车销售公司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明确第三人雷克萨斯汽车销售公司建4S店位置用地性质为商业用地,4S店项目所在区域属于已规划的商业服务用地区域,不属于《长春市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禁止在居民楼、商住混合楼、居民聚集的其他区域。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的规定,需要编制报告书的项目,适用本办法,而该项目环境评价级别为环境影响报告表,所以该项目无须进入公示、听证等形式的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故原告吕宝龙及代理人主张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及周边居民各项法定权利等严重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第三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汽车销售和维修等业务。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2号对环境影响评价等级和类别作了明确规定,其中V类规定,汽车、摩托车维修场所,营业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应当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另据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生态环境与保护研究所出具《长春辰宇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雷克萨斯4S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结论“项目本身对周围环境影响较小”。故对原告主张第三人的项目应该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环境影响报告无环境风险评价专章,被告不应受理和审批问题,根据环境保护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防范环境风险的通知》(环发[2012]77号)和《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技术导则》(HS/T169-2004)等规定,对需要加强环境风险管理和需要编制环境风险专章的重点行业做了明确说明,其中不包含汽车销售维修,不属于规范规定范围,因此第三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不是必须要求有环境风险评价专章,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吕宝龙主张第三人雷克萨斯汽车销售公司向被告市环保局提交的环评文件内容不符问题(即虚假文件欺骗被告获得环评批复)。原告吕宝龙所主张第三人提供给被告虚假文件是指雷克萨斯4S店建设项目相邻小区与平面图所标注的小区名称不符,经被告审核后发现该平面图所标注的项目位置相邻名称与实际勘查,名称不相一致(实际是同一位置),被告要求第三方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森林生态环境与保护研究所修改重新报批,故原告吕宝龙所主张虚假文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吕宝龙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对环评报告表监测数据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合法性,被告不应审批的问题。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的有关规定,环保部门对环境报告表的日常审核,环评报告表所引用的监测数据不作为审批的必要条件。而且被告市环保局已在批复中要求第三人雷克萨斯 汽车销售公司落实环评报告提出的各项污染防治措施,项目竣工后,按规定程序申请试运营,并按时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也就是说,没有经过环保验收不得正式经营。所以,原告代理人提出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之规定作出的关于长春辰宇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雷克萨斯4S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宝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吕宝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光

审 判 员  杜汉悦

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艳华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